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林志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林素鈴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
家上字第13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 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徐林素鈴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172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如原裁定 附表審級欄位聲明㈠部分所示,下稱聲明㈠);㈡請求分割兩 造被繼承人林秀燕所遺財產(下稱聲明㈡)。第一審法院判決 後,相對人徐林素鈴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就 聲明㈠敗訴之183 萬6000元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原法院判 決後,抗告人就聲明㈠敗訴之582 萬5212元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原法院以:核定抗告人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起 訴及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計算。抗告人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以聲明㈠請求返還遺產金額1728萬元較高,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萬4064元,扣除其已繳納之6 萬4756元後,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9 萬9308元。抗告人在第二審係就聲明㈠部分 於183 萬6000元範圍提起附帶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 聲明㈡,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20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萬882 4元後,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381元。又抗告人係就原法院 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㈠之金額582萬521 2元,高於聲明㈡之529萬9437元,應按聲明㈠之金額徵收第三 審裁判費8萬807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3萬9367元後,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4萬8708元。因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3
08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381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708元,並 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繳。查原裁定依抗告人於起訴及上訴程 序各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按其分別請求如聲明㈠返還遺產與 該聲明㈡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擇其價高者,計算 其各該審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