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401號
TPSV,110,台抗,401,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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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 人 林 金 在
      林 一 明
      林 一 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再 抗告 人 戴曹淑女
      戴 佳 棋
      鄭 雅 文
      戴 安 棋
      戴 佳 怡
      戴 仁 智
      戴 仁 和
兼 上 2 人 戴 宏 一
法定代理人
再 抗告 人 戴 文 瑛

      許 基 漟
      許 志 永
      許 家 和
      黃 福 生
      陳 月 雲
      尤 昱 誠
      張 季 發
      葉 永 昌
      蘇 佳 語
      黃 月 珠
      黃 慶 明
      楊 貴 雄
      楊 文 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戴宏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提起再抗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再



抗告之同造當事人戴曹淑女戴佳棋鄭雅文戴佳怡戴仁智戴仁和戴宏一戴文瑛戴安棋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黃福生陳月雲尤昱誠蘇佳語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慶明張季發楊文蘭,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敍明。 次查再抗告人主張: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下稱戴曹淑女等4 人)前與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訴外人林吳阿忍等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5、465-7、465-8、465-9、5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 號,下稱另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案判決結果,將牽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變動,並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分割方法,另案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戴曹淑女等4 人提起另案訴訟雖尚未確定,惟戴曹淑女等4 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係本案訴訟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優先承買該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已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無再抗告人所指應有部分範圍無法確定而影響分割方法之虞。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雖戴曹淑女等4 人提起另案訴訟,惟其縱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僅得請求該爭訟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各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而已,於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戴曹淑女等4 人仍非各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因以維持彰化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6號、第340號裁定所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均係對共有土地物權(所有權或通行權)存否之爭執,自屬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本件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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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