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90號
TPSV,110,台抗,190,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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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再 抗告 人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王麵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蘇耍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蘇昭春等10人(下稱蘇昭春等10人)以相對人祭祀公業蘇耍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訴訟,請求: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及蘇昭春等10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橋頭地院判決再抗告人及蘇昭春等10人敗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橋頭地院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421萬5,002元,及再抗告人與蘇昭春等10人各自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蘇昭春等10人共同具狀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渠等敗訴而經上訴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扣除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蘇敏讓、蘇傳賢等5 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421萬5,002元,及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金額440萬6,456元,共計7,862萬1,458 元為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橋頭地院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5萬6,640元,尚有未合。爰將橋頭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62萬1,458元。查再抗告人不服橋頭地院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命㈠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㈡相對人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應依其聲明不服之範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查,遽加計附表二編號2、5 所示蘇昭春等2人、蘇武田等2人各自請求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62萬1,



458 元,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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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