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6號
TPSV,110,台上,86,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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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雄
被 上訴 人 郭昭良

      曾煥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 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依序變更為李新仁謝政雄,有公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按,其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定勞工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非侷限於勞工能力及技術,勞工本身主觀之服務態度及是否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上訴人係合庫證券公司自強分公司(下稱自強分公司)所屬營業員,不遵守自強分公司經理即被上訴人曾煥耀有權製作之系爭責任區分配表、不服從曾煥耀調動員工位置、不參與教育訓練,不遵守自強分公司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復自行製作系爭文宣,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且有使自強分公司遭誤認經營未經核准之(財富管理)業務,而有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之虞。上訴人不服從合庫證券公司及其主管之指揮監督,與合庫證券公司間信賴關係喪失,未能忠誠履行營業員之勞務給付義務,已不能達成合庫證券公司透過系爭僱傭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經曾煥耀及被上訴人即合庫證券公司經紀部督導副總經理郭昭良多次勸戒,上訴人全然拒絕與主管進行良善溝通協調、改善其職場工作態度,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調離營業員以外之其他工作,合庫證券公司因以上訴人不能勝任營業員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僱傭契約經合庫證券公司於民國 101年5月4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原判決附表1 編號2、5、6之請求,不應准許。縱合庫證券公司有短提撥上訴人之退休金及短繳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而違行政規定,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且未舉證證明其與合庫證券公司約定每年有 2個月獎金,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為附表1 編號3、4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一審駁回其請求之業積獎金,僅就每年新臺幣20萬7408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㈧ 第205頁、卷㈣ 第137頁、第145頁),原審就其上訴聲明範圍為審理,並無違誤。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證據,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調查



及逐一論述之必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109年4月30日新聞報導2則、109年5月20日新聞報導1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另上訴人以合庫證券公司於本件資遣時,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工作規則,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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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