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12號
TPSV,110,台上,812,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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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洪國淞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盛豐公司),嗣羅盛豐公司分別與瑞富期貨、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名稱變更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公司),屬寶來證券集團之子公司。寶來曼氏公司復於101年4月1 日吸收合併原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且為存續公司,伊在該存續公司任職至104年4月7 日退休,年資共計15年又6 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前與元大金控公司進行股權交換,於100年4月11日以寶人字第12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致全體員工,說明其與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之員工權益保障暨優惠方案(下稱系爭優惠方案),並適用於關係企業寶來曼氏公司員工。依系爭公告說明㈢4.⑶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伊於101年4月1 日(下稱合併基準日)在職,符合領取特殊留任金資格,因伊選擇勞退舊制,自伊受僱日起至合併基準日止年資12年、24個基數,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獲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5萬8230元計算,可得特殊留任金619萬7520 元;另自合併基準日至退休日止,得領取退休金16萬9982元,合計636萬7502 元,詎被上訴人共僅支付79萬7606元,猶不足556萬9896 元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6萬9896 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優惠方案之特殊留任金係為鼓勵消滅公司即寶來證券公司員工留任,上訴人為伊存續公司之員工不適用



之。如認上訴人得適用系爭優惠方案,則應以其104年4月7 日退休前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計算特殊留任金。又兩造間為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上訴人僅領取基本底薪,另須自行招攬客戶,以底價制計算退佣為承攬報酬,且上訴人虛增退佣金額操控特殊留任金之給付,有違誠信原則,該等承攬報酬均不得列計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萬7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元大金控公司於100年4月9 日與寶來證券公司簽訂之股份轉換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第14.1條及系爭公告第㈠、㈣之規定,可知寶來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寶來曼氏公司)之留任員工,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均適用系爭優惠方案,即寶來曼氏公司之正式聘任員工,倘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均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非僅合併後屬消滅公司之員工,方有適用。上訴人為寶來曼氏公司之留任員工,在本件股份轉換基準日在職,自為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對象。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第14.2條約定:「為落實前項相關員工優惠方案之執行,雙方同意乙方依前項優惠方案預估應行提撥之準備金,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於其帳上提撥之。」,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後仍繼續任職至104年4月6日始退休,其合併基準日前之年資經換算為24 個基數,被上訴人即應按合併基準日為事由發生當日計算平均工資,並給付特殊留任金。上訴人自89年3月30 日受僱於羅盛豐公司起至退休日止,均從事期貨業務員工作,負責招攬期貨業務,每月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包括本薪及伙食費共1萬9080 元及按招攬期貨業務給付金額不等之退佣,該退佣金額雖非固定,然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為之給付,且反覆為之,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雖主張:按其於合併基準日前6個月(即100年10月至101年3月,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即本薪、伙食費及退佣)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25萬8320元云云,但其於系爭期間係適用底價制,其退佣係按其與客戶議定收取之手續費,扣除兩造約定之底價手續費及基本工資額後之餘數核給。依系爭期間退佣計算單、計算表記載,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之期貨交易手續費自13萬6018元至38萬156元不等(扣除基本工資1萬9080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底價手續費後,實際退佣7萬4806 元至36萬1076元不等)。證人許國村證稱:全期貨市場的客戶手續費的設定都是由業務代表與客戶約定後呈報公司核准做設定,在系統上因為要每日結算,所以有一個手續費的預設值,這個預設值是永遠不會有人收這麼高的手續費,可容納所有價格的可能性,據伊所知實務上從來沒有人用預設值來跟客戶收費;當時公司設定之手續費底價為每口110元、預設值為600元,市場行情則收取15



0元至250元之手續費等語;另證人陳富國證稱:交易手續費係業務員與客戶的交易狀況約定,一般會依客戶交易狀況、交易大小來約定,雙方約定就可以了等語,可知期貨業務員係每日與客戶約定交易手續費。系爭期間上訴人之期貨交易客戶,包括其女洪從善、配偶沈秀英、訴外人姜伯廷李家宏(交易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就沈秀英姜伯廷之台指期貨交易收取每口50至60元不等之手續費,但就洪從善之台指期貨交易則收取每口600 元之手續費,此非但高於證人許國村所稱市場行情,亦高於上訴人同時期向其他客戶收取之每口手續費。因上訴人每月交易手續費,尚需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底價手續費、基本工資後,仍有餘額,始得領取退佣,則其於系爭期間收取之交易手續費,應如不含洪從善台指期貨手續費收入,僅4807元至1萬5780 元不等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所示),經扣除底價手續費、基本工資後已無餘額,足見上訴人係因就洪從善台指期貨交易收取高額手續費,始得領取退佣。上訴人為洪從善之父,當知其退佣數額取決於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多寡而定,並影響其得領取之特殊留任金額。然其於系爭期間與洪從善議定之台指期貨交易手續費,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及其向其他客戶收取之手續費。再對照其於系爭期間前(100年8、9月)、後(101年4、5月)之期貨交易業務量,其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入介於2872元至3萬3521 元不等,顯低於系爭期間之期貨交易業務量,益見上訴人與洪從善於系爭期間之台指期貨交易業務量及約定高額手續費,係藉由領取高額退佣之方式,墊高計算特殊留任金之基礎,難謂正當,而違反誠信原則。是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平均工資,不得列計洪從善台指期貨交易手續費,自應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含伙食費)1萬9080 元計算,而僅得請求給付特殊留任金45萬7920元,既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既謂上訴人每月領取之退佣係勞務給付之對價,具有工資性質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洪從善收取每口600 元之台指期貨交易手續費,顯高於證人許國村所證述之市場行情(每口150元至250元)及上訴人同期間向沈秀英姜伯廷收取之手續費(每口50至60元不等),足見其於系爭期間領取退佣,係藉由向洪從善收取高額手續費之方式墊高計算特殊留任金之基礎,而違反誠信原則。果爾,似僅上訴人向洪從善收取明顯高於市場行情或其向其他客戶收取部分,違反誠信原則而已,則何以其餘未高於市場行情部分亦不得計入其手續費收入?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倘該部分應予計入,經扣除底價手續費及基本工資後,上訴人是否已無餘額(退佣)可得領取?此攸關上訴人系爭期間平均工資之認定,自待釐



清。原審未遑查明,僅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1萬9080 元計算,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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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