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14號
TPSV,110,台上,714,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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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張洪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 錦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義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 孟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
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3年3月間,與訴外人張胡等4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前使 用而移轉租予訴外人陳新奔等人耕作之重測前屏東縣鹽埔鄉 ○○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交還張胡等4 人繼續放租或放 領,並放領移轉坐落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張胡。張胡嗣將系爭協議之權利讓與伊,伊再委任張胡為 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給伊之合意( 下稱系爭合意)。系爭協議及系爭合意約定由參加人辦理放 領事宜,性質上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伊為張胡之次媳,張胡 過世後亦由伊承受張胡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疏於監督,致參 加人漏未處理。迨行政院函示公有平地耕地不再辦理放領, 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68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合意,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3萬0,639元本息,另於原審 擴張聲明(追加)請求493萬5,702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更 未取得相關權利,兩造亦無系爭合意存在。又系爭協議僅約 定被上訴人應劃出土地供參加人辦理放領,再由張胡等4 人 向參加人申請放領,並未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胡或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無權干涉參加人辦理放領業務。另參加人非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協議內容亦與參加人無涉, 自非第三人負擔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53 年3月與張胡等4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000-7



地號等3筆土地,交還張胡等4人繼續放租或放領,並將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劃出放領予張胡等4人。嗣行政院於 96年9月6日宣示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內政部亦 於97年5月7日公布停止辦理放領之旨。查依國有耕地放領實 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0條規定,放領國有耕地,係 由當時之國有財產局製作放領清冊,至於審定及公告確定放 領,則屬地方主辦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限。系 爭協議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則將重測前新圍段000 地號等6筆土地劃出放領與乙方(即張胡等4人)」等文義, 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清冊,交由參加人依法辦 理放領,而非被上訴人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胡等4人。「 臺灣糖業公司劃出放領土地清冊」、「屏東縣國省共有耕地 接收放租清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及會議記錄, 至多僅可推知系爭土地於53年間係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得 依各該清冊及函文,單獨向參加人申請放領,無法認定兩造 另有系爭合意。況參加人為依法行政之政府機關,非被上訴 人得以指揮,更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復未參與簽 訂協議書,難認系爭協議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為第三人負擔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放領移 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兩造另有系爭合意云云,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之權 利,其未獲承領系爭土地,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而無給付不 能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68條規定,並追加系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3萬0,63 9元本息,追加請求493萬5,702元本息,洵屬無據,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第三人負擔契約謂由債務人及債權人訂定, 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民法 第268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 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此類契約之規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 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其是否對 債權人給付,純屬自由。是第三人參與第三人負擔契約,尚 非該契約成立並生效之要件。原判決關此之論述,尚有可議 。惟債權人就第三人負擔契約,以第三人不為給付,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時,仍應就第三人負擔契約確已成立之原因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放領國有耕地 之審定及公告確定,乃參加人之權限,系爭協議係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劃出放領清冊後,交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非



由被上訴人放領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胡;相關放領土地清冊、 接收放租清冊、函文及會議記錄,僅可推知上訴人於53年間 使用系爭土地,得單獨向參加人申請放領,無法認定兩造另 有系爭合意;參加人依法辦理放領,非被上訴人得以指揮, 更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協議為 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另有系爭合意存在,其未能承領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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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