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徐全裕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許汶
梁杏津
梁武吉
陳美燁(原名陳姿利)
王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1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依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測
量結果,被上訴人梁許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建物(下稱238 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計有如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41㎡之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 面積0.11㎡之增建(廚房)部分,核與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相同,上訴人得請求梁 許汶將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41㎡之水泥地面拆除及 返還該部分土地。惟梁許汶1 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0.11㎡,並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236號建物)後方增建牆壁無法區分, 拆除恐損壞建築結構,有同為傾倒危險,上訴人復無法作何使 用,其請求拆除,屬權利濫用。梁許汶其餘未占用系爭土地及 其建物之水泥地面、增建1、2樓地上物、238 號建物前門牆壁 及電鈴旁木板,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及返還。又同區博館路23 8號、236號、234號、232號建物之4 樓石棉瓦棚架,係各該所 有人同時出資共同興建,上訴人不得請求梁許汶拆除該占用系 爭土地之13支鐵橫樑支架。
㈡梁許汶應依占用面積0.52㎡,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5535元, 及自民國10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15元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核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陳美燁、王 大宇整修所承租之238號建物時,無毀損上訴人所有236號建物 4 吋壁之情事,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出租人梁許汶及 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梁武吉、梁杏津,應與承租人王大宇、陳美 燁連帶賠償其3 萬元,自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已知國土測繪中心及中山地政所所為鑑定 違反鑑測法規而仍援用乙節。惟核原審已說明所以採納中山地 政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同一鑑測結果作為本件判斷依據之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院 另主張確定界址為本件前提條件云云,則屬新攻擊方法,本院 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