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615號
TPSV,110,台上,61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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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98年間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係為出租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作空污防制設備及將廢氣回收作為溶劑使用,故系爭設備需有削減曜智公司在



PU皮製程中所產生有害有機溶劑MEKTOL、DMF含量達90%之功能,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及處理風量可達750 ncmm,並將有機廢氣回收再使用之功能,始具約定之效用、品質,且系爭設備運轉不應產生異味污染物,方具備通常之效用、品質。系爭設備已於99年2 月間送交曜智公司,雖有符合約定之廢氣削減率,惟依證人即曜智公司廠長徐人杰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 月29日、6月21日、10月24日、11月14日函文(下稱系爭新證據),並參酌曜智公司104年7月13日函文,系爭設備產生之異味污染源超標逾9 倍,亦無法正常產出有機溶劑回收使用,且曜智公司於啟用生產設備兩台三刀達750 ncmm風量時,常出現系爭設備或其他設備跳機之不穩定狀態,堪認系爭設備有未達約定及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又系爭新證據足以推翻原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判決關於系爭設備已達正常產出有機溶劑回收利用功用及處理風量可達750 ncmm等爭點之判斷,本件自不受該判斷之拘束。上訴人已於99年8月6日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因出租而間接占有系爭設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曜智公司依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設備產出可回收之溶劑,再予購買回到製程使用,並抵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系爭設備無法產出可回收之溶劑,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致,曜智公司即可免付租金,其亦未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租金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資返還。至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16日收取曜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198萬元,須於租約期滿無息退還,其所得使用收益者,為該 198萬元之利息。衡以系爭設備於100年8月31日經曜智公司申請取消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致停用,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1日與曜智公司合意將該 198萬元轉為新設備之履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得使用該 198萬元利益之期間為98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爰依上訴人主張之99年2月12日為起算日,並按法定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15萬3,653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此之1,506萬6,347 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間接占有系爭設備而得使用該198萬元之利益予上訴人,該198萬元既於100 年9月1日轉為新設備之履約保證金,即與系爭設備無涉,被上訴人自此無再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所



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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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