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 訴 人 廖本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張坤葆
被 上訴 人 陳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坤葆為同時履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張坤葆及被上訴人(下合稱陳麗琴等2 人)主張:陳 麗琴受對造上訴人廖本儀委託,開發臺中市○○區○○段( 下稱○○段)土地,規劃建造川瑩名邸A1、A12及B1至B12等 14戶房屋。訴外人即廖本儀之母廖何阿菊、廖本儀及陳麗琴 嗣於民國99年5月3日協議合資設立對造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川瑩公司)起造房屋。川瑩公司設立之後,原以 訴外人廖本儀之弟廖子毅為負責人,但廖子毅債信欠佳,廖 本儀商請陳麗琴之配偶即張坤葆取得廖子毅名下5%之股權擔 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由張坤葆具名對外借款。其後因川瑩 名邸興建完成,B2至B12戶開始銷售,廖本儀要求陳麗琴移 轉名下川瑩公司15%之股權,同意給付陳麗琴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作為酬金,雙方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 認書及酬佣確認書,約定川瑩名邸每成交1戶,前7戶每戶支 付陳麗琴10萬元,第8戶以後每戶則支付130萬元;另廖本儀 同意給付張坤葆酬金750萬元,以辦理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變 更,而與張坤葆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2 月29日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方式比照陳麗琴,至遲於101 年12月31日給付完竣。嗣川瑩名邸之B2、B3、B4、B5、B10 等5戶順利成交,廖本儀依約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其
後成交之B11、B12兩戶,廖本儀卻拒絕依雙方間之酬佣確認 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給付酬金。雙方於102年2月21日又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酬金之餘額1650萬元, 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650萬元,其餘之1000萬元則於川瑩名 邸B6、B7、B8、B9等4戶售出時,分4次平均給付。惟逾102 年3月31日,陳麗琴等2人未獲付分文,幾經協調,雙方又於 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廖本儀、川瑩公司再度承諾 依系爭協議履行。惟廖本儀僅於出售B8房屋時,給付陳麗琴 等2人各200萬元,積欠陳麗琴等2人之750萬元、500萬元, 迄未清償,現B6、B7、B9三戶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附約、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 約定,求為命廖本儀、川瑩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 人各750萬元、5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川瑩公司、廖本儀(下合稱廖本儀等2 人)則以:酬佣確認 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對於非契約當事 人之川瑩公司均無拘束力。又系爭協議第B 條約定重點,在 於陳麗琴應先配合伊辦理名下之B6、B7、B8、B9基地過戶事 宜,且以川瑩公司就上開房地之出售價金得自由支配為前提 ,自不包括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陳麗琴等2 人迄未依系 爭協議第B、D條約定完成上開房地及○○段第34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 物(下稱100 號房地)過戶之給付義務,應可歸責於陳麗琴 等2人。況伊對陳麗琴等2人所負擔給付1650萬元之義務與陳 麗琴等2人應配合辦理B6、B7、B8、B9及100號房地過戶事宜 之義務,均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二者具有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甚或陳麗琴等2 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另伊已 給付陳麗琴等2 人各200萬元,且B6、B7、B9 房地因可歸責 於陳麗琴之事由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 戶應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應再扣除750萬元,則陳麗琴等 2人應僅得請求伊給付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廖本儀等2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就張坤葆請求給付部分,命其應將100 號房地移 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之對待給付,無非以:陳麗琴、廖 本儀協議合資設立川瑩公司,規劃由川瑩公司起造川瑩名邸 14戶房屋,於99年5月3日簽訂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廖本 儀並將川瑩名邸各戶所在基地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川 瑩公司成立後,由張坤葆取得廖子毅名下川瑩公司5%之股權 ,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向金融機構融資。其後B2 至B12戶開 始銷售,陳麗琴、廖本儀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
書、酬佣確認書,由廖本儀允諾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陳 麗琴酬金共1000萬元,廖本儀、張坤葆另簽立101年2月29日 協議書,廖本儀允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張坤葆酬金共75 0萬元。川瑩名邸之B2、B3、B4、B5、B10等5 戶於101年3至 7月間成交後,廖本儀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惟B11、B 12兩戶售出後,廖本儀並未給付酬金。102年2月21日,川瑩 公司(甲方,由廖本儀簽署)、訴外人王國柱(乙方)、及 陳麗琴等2 人(丙方)三方簽立系爭協議;廖本儀、川瑩公 司又於其後之102年4月15日,與陳麗琴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附約,並於B8售出(102 年5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後給付 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B6、B7、B9三戶分別於103年6月10 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9 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由 第三人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係因履行財產及 財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而簽署 。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依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將川瑩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廖本儀,嗣廖本儀以川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 簽訂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明示就廖本儀允給之酬金,亦對 陳麗琴等2 人負給付之責任,其後廖本儀又以其本人之名義 ,並代表川瑩公司,與陳麗琴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附約, 而於附約之第5 條明文約定:餘依系爭協議辦理等語,廖本 儀亦允依系爭協議履約。足見廖本儀、川瑩公司以單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陳麗琴等2 人負給付酬金之債務 ,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 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於消滅,陳麗琴等2 人主張廖本儀、 川瑩公司就酬金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堪可採信。 陳麗琴曾出具12份印鑑證明及在空白買賣契約用印,因廖本 儀擅自取走9 份上揭文件,將尚未售出之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陳麗琴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而未遂其意。又張 坤葆擔任負責人期間,由川瑩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建築融資1932萬元,陳麗琴辦理 土地融資4900萬元,而因前述廖本儀辦理未售出之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陳麗琴拒絕於借款屆期時辦理展延,致廖本儀須 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籌資於101 年10月16日將聯邦銀行之 借款餘額全部清償;又因兩造共同簽發到期日100 年5月至7 月間,面額合計800 萬元之本票交訴外人蔡惠娥、共同簽發 到期日100年7月至8 月間,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交訴外 人黃美玉。蔡惠娥、黃美玉屆期分別聲請法院裁定後,據以 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基此於102年2月21日邀同 債權人之代表王國柱出面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自
係兩造相互讓步,調整、變更此前無法順遂履行之財產及財 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之約款, 以期解決兩造及債權人蔡惠娥、黃美玉間之糾紛,是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廖本儀等 2 人不得再以系爭協議前發生之事實或陳麗琴等2人未依101年 2 月29日協議書將川瑩公司5%股份及100號房地與○○街104 、106號房屋之基地○○段第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 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為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所示 義務之依據。系爭協議第B 條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針 對丙方(即陳麗琴等2人)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 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 9售出時分4次支付(均分)。所稱1650萬元均為已存在之債 務,僅650 萬元定有確定履行期限,1000萬元則約定預期於 上揭4 棟房屋售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非決定酬佣金 債權成立與否之附條件約款。又當事人並未就出售方式、契 約成立原因、買賣總價款之最低限額、售出所得價款分配等 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約定,當事人之真意應重在上揭4 棟房 屋是否已為變價,與川瑩公司就售出之款項得否自由分配無 涉,是上開約款所稱「售出」自包括法院之強制執行。今上 揭4 棟房屋分別經廖本儀自行出售,及經法院強制執行後, 由第三人拍定,則廖本儀等2 人依上開約款所負擔給付義務 之清償期,應認均已屆至,陳麗琴等2 人又未獲償分文,其 自得分別請求廖本儀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75 0萬元、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又依系爭協議第J、D條 約定,陳麗琴等2人亦負有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 區後 方空地及100 號房地移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除 陳麗琴業依系爭協議第J 條約定履行完畢外,張坤葆迄未履 行移轉100 號房地之義務,而依證人宋敏傑之證述,僅能認 廖本儀因奢侈稅問題,同意張坤葆於取得100號房地經2年( 即102年10月8日)後辦理過戶事宜,並未免除張坤葆此部分 義務,張坤葆不得再援引系爭協議前之101年2月29日協議書 及切結書之約定拒絕上開義務之履行。張坤葆此項義務,與 其請求廖本儀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500萬元部分,有對價關 係,廖本儀等2 人就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陳麗琴業已 履行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廖本儀等2 人自無就此部分為同 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系爭協議第A、D條約定,廖本儀等 2 人尚應給付王國柱1800萬元本息,訴外人林志雲則應給付王 國柱80萬元利息,此部分義務與陳麗琴等2 人無涉,無礙於 廖本儀等2人得對張坤葆為同時履行抗辯。至系爭協議第D條 另約定,廖本儀等2人應於100號房地完稅前將陳麗琴等2 人
前於10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惟陳麗琴等2 人對廖本儀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廖本儀既無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則其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意義,廖本 儀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張坤葆應將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義務即失對待給付關係,張坤葆不得以廖本儀等2 人未 返還系爭本票,拒絕辦理100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 而,陳麗琴等2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廖本儀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張 坤葆請求給付部分,為張坤葆將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之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就張坤葆請求廖本儀等2人給付500萬元 本息時,張坤葆為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 )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除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義務及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外,須自己就他方請求之給付,無先為 給付之義務。又票據係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自明。查依系爭協議第B、D條約定,廖本儀等2 人負有不 真正連帶給付張坤葆500 萬元本息之義務,張坤葆則應將 100號房地移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廖本儀等2人與張 坤葆所互負之上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廖本儀等 2 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協議第D條另約定,廖本儀等2 人應於100號房地完稅前將陳麗琴等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 相關文件返還,惟陳麗琴等2 人對廖本儀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廖本儀應返還系爭本 票,與張坤葆將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失對 待給付關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系爭本票既屬無 因證券,揆諸上揭說明,廖本儀有再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 ,陳麗琴等2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危險,乃原審未遑推闡 明晰,竟謂廖本儀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意義,自有未合。再 者,廖本儀等2人既應於100號房地完稅前,將系爭本票及 相關文件返還陳麗琴等2 人,廖本儀就之有先為給付義務 ,張坤葆以廖本儀未返還系爭本票拒絕辦理100 號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足採? 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廖 本儀返還系爭本票與張坤葆移轉100 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無對待給付關係,認張坤葆不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免速斷。對待給付與本案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廖 本儀就請求張坤葆移轉100 號房地之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 維持,張坤葆請求廖本儀等2 人為給付部分,亦無可維持 。張坤葆及廖本儀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廖本儀返還系 爭本票須先於張坤葆為移轉登記,此部分似亦與張坤葆請 求廖本儀等2人給付500萬元密切相關,張坤葆其是否不得 依系爭協議第D 條約定追加請求返還,俾利紛爭一次解決 。案經發回,宜併請審酌及之。
(二)駁回廖本儀等2人就陳麗琴請求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廖本儀等2 人不得再以陳麗琴 未依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將○○段第342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2 移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為其拒絕履行系爭 協議所示義務之依據。陳麗琴依系爭協議請求廖本儀等 2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又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 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 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本案債權內容。查廖本 儀等2 人抗辯陳麗琴業依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裁判聲請為 強制執行,並獲有部分給付等情,固提出執行命令、拍賣 動產筆錄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至205頁) ,惟陳麗琴能否終局保有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獲之給 付,仍待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是原判決未扣除該給付部分 ,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判 斷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坤葆之上訴為有理由,廖本儀等2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坤葆為同時履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項)。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之上訴駁回(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負擔(第三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就上訴人張坤葆請求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上訴;命上訴人張坤葆同時履行,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項)。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其他上訴駁回(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負擔(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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