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82號
TPSV,110,台上,382,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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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李谷豐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志隆變更為曹淵博,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曹淵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惠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8,43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1棟17樓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個別磋商條款(下分稱系爭預售契約、系爭磋商條款,合稱系爭契約)。林美惠已支付價金 2,532萬元。嗣伊自林美惠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6日,以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買賣總價款15%即1,265萬4,000元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惟該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 5%即421萬8,000元為當。另被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逾約定日期106年12月31日達53天,伊依約得請求遲延利息67萬980元,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溢扣之價金應為返還等情,依民法第 252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10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受有支付銷售服務費用、系爭房地跌價等多項損害,遠逾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又伊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逾期,上訴人無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56萬4,805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林美惠以8,43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106年10月30日前已支付價金 2,532萬元,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讓渡書、上訴人繳款總計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預售契約第25條第 2項:「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甲方(即上訴人)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此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系爭建案興建時固發生工人死亡之意外事件,然非在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內,另系爭建物外牆之警示燈係依建築法令設置,並非瑕疵,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設置高級市場,上訴人執上開理由,主張酌減違約金,自不可取。被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支付銷售服務費 427萬2,772 元,屬其因解約所受損失。另房地市價於解約前若已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係損害,得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被上訴人解約後,將系爭房地(含車位)各以 6,495萬元、500萬元(計6,995萬元)再出售予第三人,相較於兩造間之買賣總價 8,436萬元,跌價損害比例約 17.08%。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公告,附近○○區○○路0段00-00號之買賣物件,成交單價約每坪93萬元,迄至106年3月,成交單價約每坪72.4萬元,跌價比例約22%,尚高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比例15%。又依被上訴人之 102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淨利率23%,依此計算,上訴人如能履約,被上訴人可得預期利潤1,940萬2,800元。被上訴人因解約時所受損害,顯逾依買賣總價金15%計算違約金數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約應給付其遲延利息 67萬980元,並以此與違約金債務抵銷云云,並不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0萬6,9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前,已繳交價金 2,532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已就債務為一部履行,乃原審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益為何,全未審認,僅以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及因契約解除



所受系爭房地跌價損失,遠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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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