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 月間以每公斤莫三比克幣(下稱莫幣)85元價格,向伊訂購131噸腰果(下稱A腰果),並給付價金美金(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0萬6,500 元,伊亦依約交付。惟因該腰果價格較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出具約定書(下稱甲約定書),與伊協議各分66、65公噸(下稱B 腰果、系爭腰果),由兩造任一方較高價格之通路販售,賣出時再行拆帳,伊並退還按每公斤莫幣85元計算系爭腰果價款3萬1,866元(折算為人民幣21萬8,286元)。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再出具約定書(下稱乙約定書),與伊約定系爭腰果以每噸1,750 元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並已全數售出,惟其迄未給付價款11萬3,750 元等情。爰依甲、乙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萬3,7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1月20日前、後各向被上訴人訂購A腰果及另筆131噸腰果(後者下稱C腰果),伊已給付價款完畢,因被上訴人僅交付B、C腰果,乃退還未交付系爭腰果價款折付之人民幣21萬8,286元。甲約定書係兩造簽訂C腰果之合作意向書;又伊前員工童智坤向伊佯稱被上訴人另有65噸腰果委由伊販售,致伊信以為真而出具乙約定書,被上訴人實未交付該腰果,不得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並合意臺灣地區民法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查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20 日前、後向被上訴人訂購A、C腰果各131噸,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價款10萬6,500元、13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B、C腰果共197 噸,另於同年月
23日匯付人民幣21萬8,286 元至上訴人之子劉家宏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單等可稽。又證人童智坤證稱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5、6日先交付第1批(即A腰果)中22噸半腰果與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金山於同月中旬到莫三比克後,始於該月22日前將剩餘腰果自訴外人李帥之倉庫拖進上訴人倉庫,由訴外人沈政桓清點告知數量約120幾或130幾噸,因兩造都有客人要出,故約定一人一半等語。徵諸甲、乙約定書記載:「關於向李老闆(即被上訴人)買的腰果131噸(即A腰果),此部分依國內價莫幣85元每公斤為成本。日後賣出時一起賺或一起賠」、「劉老闆(即上訴人)倉庫的李光輝(即被上訴人)的65噸腰果(即系爭腰果)」等語,已言明A腰果數量131噸、存放地點、日後賣出之帳款拆分方式,及被上訴人共有131 噸腰果(含系爭腰果)放置上訴人倉庫,與證人童智坤所言相符,自堪憑信。另上訴人員工林立緯固證稱其105年11月21 日至上訴人倉庫,該處左、右側各放置向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守尚收購腰果,童智坤告知數量各60多噸(即B腰果)、30 多噸等語,並有其所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可佐。惟林立緯未依倉儲進貨文件核對或在場實際清點數量,童智坤復否認告知被上訴人僅交付60多噸云云。又依系爭照片貨物堆置方式、貨物距離拍攝鏡頭遠近、堆置起點等,王守尚來貨之一側數量,遠不及被上訴人交付數量2分之1,足見林立緯所言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製作「腰果入庫明細」,固記載105年11月24日前自被上訴人僅取得A腰果中之66噸(即B腰果),然兩造以甲約定書約定由兩造各取得B、系爭腰果,被上訴人並退還後者價款人民幣21萬8,286 元,則系爭腰果未列入上開入庫明細,與常情無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於 106年2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詢問貨款支付時程,上訴人答以:「收到錢後,再算。該你的就是你的。…我一塊錢都沒收到。你在緊張什麼。再說重量嚴重不足。不要想說,我會去吃你的錢。如果可以通關,就沒有收不到款的問題」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正。則上訴人於該譯文中表明遭遇貨物辦理進出口作業之障礙等情,其內容為兩造依甲、乙約定書所載出售腰果拆帳貨款之事,足認被上訴人確依乙約定書委託上訴人代售系爭腰果。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腰果,且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交付腰果均已出售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腰果按每噸1,750 元計算之價款。綜上,被上訴人依甲、乙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75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仍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文書之真正。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原審已到庭陳明所出具委任狀印文為真正,及委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上訴人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6頁),則被上訴人自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又照片為準文書,其呈現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者,得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依甲、乙約定書之記載、證人童智坤所言與系爭照片之內容,另斟酌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其心證而為判斷,並非法所不允。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委任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未經合法代理,及原審未勘驗系爭照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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