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乃仕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廖建義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林耀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逸嫻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從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 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 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又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 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 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乃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第 一審起訴聲明係請求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71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5年9月27 日製作之分配表(見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卷第7至10頁),所列次序7、17(於106年2月23日 重新製作分配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系爭分配表〕, 改列次序 6、13),上訴人廖建義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55萬5,986元、1,189萬8,982元(系爭分配表調整為1,205 萬5,082 元);次序8、18(系爭分配表改列次序7、14),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 2萬4,000元、52萬0,542元,以及王國 丞、吳餘忠(以上2 人未繫屬本院)之參與分配債權,合計 1,360萬5,25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由其餘債權人依 債權比例平均分配(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5、6頁)。查張乃
仕於拍賣期日參與分配之次普通債權為201萬6,000元(見系 爭分配表次序23、24),惟系爭分配表另有參與分配之普通 債權人黃倩儀、鄭儀恩、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不足分 配額分別為12萬4,052元、67萬5,366元、715萬2,311元,及 次普通債權人尹德順(李伊馨)、陳清油,不足分配額分別 為3萬2,742元、671萬0,272元。張乃仕請求剔除之債權額應 依序先由普通債權平均分配,餘額始由張乃仕在內之次普通 債權人平均分配。從而,本件上訴人張乃仕不服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金額2萬4,000元、52 萬7,371 元應予剔除部分之上訴,其上訴所受之利益,顯未 逾150 萬元。另上訴人廖建義亦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中, 其受分配金額55萬5,986元、1,205萬5,082 元應予剔除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開分配金額合計1,261萬1,068元, 扣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述得先受分配之黃倩儀、鄭儀恩、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等普通債權不足額後,餘額465萬9,339 元始由次普通債權人之不足總額875萬9,014元平均分配,則 張乃仕之次普通債權201萬6,000元得受分配利益之數額,亦 未逾150萬元(465萬9,339元÷875萬9,014元×201 萬6,000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張乃仕 、廖建義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其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