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林 基 福
林 基 清
林 蔡 梅
林 基 仁
林 基 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 育 儒律師
上 訴 人 郭 秋 菊
郭 崑 波
郭 金 池
郭 崑 德
郭 金 全
郭張玉燕
郭 英 㨗
郭 嘉 怡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斌律師
許 婉 慧律師
郭 子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慶 堂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同區○○○段○○○小段46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48。上訴人林基福以次5 人、郭秋菊 以次8人(下稱林基福5人、郭秋菊8 人,分則逕稱其名)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A、B建物,各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A、B建物或土地),均屬 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基福5 人拆 除A建物、郭秋菊8 人拆除B建物,各返還A、B土地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二、上訴人抗辯:
㈠林基福5 人:伊之被繼承人林慶瑞於民國50年間因原建物頹
圮不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之同意,於62年 間原地重建A 建物,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分 擔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林慶瑞死亡後,由伊繼承A 建物,原 地主死亡後,由其後代繼承該土地,並無變更,未聞地主有 異見。A 建物現由林基南一家管領,屬供養母親林蔡梅之居 所,林基南已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含系爭土地),如強令 拆除A建物,恐有裁判矛盾,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㈡郭秋菊8 人:伊之被繼承人郭祿經地主郭通河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於53年間建造B 建物,並由地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得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且B 建物有部分原供郭通 河使用,其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郭祿死亡後,由伊繼承 B 建物,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已具公示狀態,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規定,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㈢相同陳述:被上訴人未居住利用系爭土地,其訴請伊拆屋還 地,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26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郭通河及訴 外人郭水烟共有(應有部分各 1/2),現為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5/48)及訴外人賀得青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祖、父輩 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慶瑞於62年間興建A 建 物及繳納房屋稅、水電費用,林基福5人為其繼承人,係A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郭祿於53年間建造B建物,郭秋菊8人 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1.原地主郭通河、郭水烟依序於58年、47年間死亡,郭水烟不 可能於50年間與林慶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倘林慶瑞於50年 間獲地主同意改建房屋,不可能延至62年始建造A 建物,況 原地主均已死亡,亦無從同意其建造,且郭水烟、被上訴人 早居國外,可能不知土地遭占用,而未即時制止,非可認有 同意林慶瑞或林基福5人占有之意。又林基福5人僅提出系爭 土地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別無其他,不足證明係經被上 訴人或郭水烟家族所提供並要求繳納,亦難以繳納地價稅, 即推斷對於該土地有使用權。
2.郭秋菊8人就B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成立時間, 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縱所稱郭祿與郭通河於53年間成 立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為真,惟此屬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依當時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難謂合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B 建物於43年間已有人設籍
,不能認郭祿於53年間經原地主同意而興建B 建物,亦無適 用101年1月31日始公布之臺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 例,認係原地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門牌號碼。又郭秋 菊8 人所提雙方族譜,無從得知郭祿祖父郭助與被上訴人之 親等關係;縱其間有親族淵源,亦難認原地主同意郭祿使用 B土地。再觀之郭秋菊8人所提相片,僅見建物遺跡及廢棄機 器,不能認郭通河與郭崑波、郭崑德共用B 建物同一承重牆 壁;縱有之,惟依B建物53年7月起課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係 土竹造、面積45平方公尺,對比B 建物現況為磚造鐵皮平房 、面積416.53平方公尺,顯然不同,不知改建係於58年間郭 通河死亡前或後所為;即使郭通河生前知悉郭祿占用系爭土 地,亦非可認定其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更不得單獨與郭祿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3.證人郭慶模、郭崑德、王献彰並未陳述或不知系爭土地有無 使用借貸關係,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證明有 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權占有,要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 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林基福5 人(林蔡梅為母親)均有相當資產或自有房屋,不 因系爭土地被收回而流落街頭。參以A、B建物(原面積依序 47.9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現況呈不規則狀,各為 385.7 平方公尺、416.53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14.1%、15.2%, 且該土地之權益價值遠高於上開建物之價值,其等占用情形 ,已阻礙地主所能利用之面積並損及權益,林基南又係於本 件起訴後,始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等情, 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尚非以損害上訴人之 利益為目的,難認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基福5人拆除A建物、郭秋菊8人拆除B建物,各返 還所占A、B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郭通河、郭水烟所共有,林基福5 人之被 繼承人林慶瑞於62年間興建A建物,郭秋菊8人之被繼承人郭 祿於53年間建造B 建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 抗辯A、B建物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乃因 其等被繼承人係經地主同意而興建,與地主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其等非屬無權占有一節,雖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 。惟依林基福5 人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蓋有「收稅之 章」之7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一審卷一276、277頁,原審 卷288頁),及卷附記載郭祿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太子 宮71號」(B 建物門牌)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審卷一31 、32頁);參以證人郭崑德證述:伊從小就住在B 建物,於 80年協調會前均有繳納地價稅(地租);證人郭慶模結稱: 郭崑德住在B建物,林基南住A建物,從伊小時起,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就如此,郭通河之子郭文樹會要求繳納地價稅; 證人王献彰所述:伊小時起,就見郭祿住在B 建物,沒聽過 郭通河及其子女就系爭土地給他人居住有表示意見或抱怨, 只知道他們一直相安無事各等語(一審卷二63、66、69、70 頁反面)。倘屬實在,似見上訴人自幼居住A、B建物,並由 林慶瑞、郭祿及其後代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見地 主及子女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異議。再稽諸郭秋菊8 人所提 新營太子宮志節錄記載:郭宅為郭通河擔任太子宮第1 保保 正時所興建,郭通河於戰後初年,開設粉間,最先製作樹薯 粉,後改製作蕃薯粉,目前尚留有2 口磚砌圓形建築體,及 廢棄機具1組等情,與其相片顯示B建物內部有殘留該磚砌圓 形建築體、廢棄機具相符(原審卷334至348、358至364頁) 等遠年舊事之證明,是否不需因上訴人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 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如認得降低證明度,以上揭諸事 證及上訴人長期使用A、B土地無礙等間接事實,在論理及經 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待證事實為真 正?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究明,徒臆測郭水 烟、被上訴人早居國外,可能不知土地遭占用之事實,遽認 地主無同意林慶瑞、郭祿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復以 上開證人並未陳述或不知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即摒 棄不採其證言,亦未就上開相片、新營太子宮志節錄與郭通 河是否共用B 建物之關聯性為判斷,且未說明上開有利上訴 人之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之意見,又以郭通河未經共有人同
意,誤認不得與郭祿成立債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所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及不當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