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章程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47號
TPSV,110,台上,247,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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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合
法定代理人 張真強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榮義
      張宸柏
      張肅敬
      張澤民
      張學燦
      張裕榮
      張益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章程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6月28日以其104年1月13日召開之104年度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改以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方式(下稱系爭決議),將其102年8月29日設立時決議通過之章程(下稱原章程)變更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章程)為由,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5年7月15日函准備查,然其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並無系爭章程議案,且伊等派下員簽立之書面同意書未附附件,難認就系爭章程已為同意,上訴人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以派下現員3分之2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方式變更章程,並與上訴人之原章程第20條規定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不符,系爭章程之決議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方式所為變更如系爭章程之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訂於104年1月13日召開之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章程議案,因出席派下員人數未達派下現員398 人之半數之定額,遂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為之,迄同年10月已募得逾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嗣伊於同年12月29日收取最後一份系爭章程同意書後,於105年6月28日以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經派下現員304 人書面同意章程變更為系爭章程,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經同意,自與系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



相符,無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召開之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之派下員人數僅21人未達總人數398 人之半數因而流會等情,有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嗣雖於104年12月7日寄發105 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與派下員,並附變更章程同意書、章程草案,惟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以同意書之方式作成決議者,應以同一議案曾因派下員大會因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或未獲致決議為要件。依證人吳靜姍、張涵菩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執據聯等件,並對照103年12月19日104年度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及104年12月7日通知函之附件欄記載,尚難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送104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函時,有將變更章程同意書及章程草案併寄派下員,使其等知悉變更章程之議案內容;再依證人張萬根、張原銘張原逢張軒銘之證言,可知張萬根、張原銘張軒銘係於104年12月7日通知函附件收受章程草案,張原逢則係忘記有無以郵寄方式收受章程草案,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寄發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時有將與系爭章程內容相同之草案併寄各派下員。上訴人在第一審復稱其於102 年間有寄送變更章程與各派下員,再於召開104年度派下員大會前之103年間,將章程草案寄與其中17位派下員等語,可見多數派下員於收受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當時,並未同時收受章程草案,則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之變更章程議案之具體內容不明,尚難據以認定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之變更章程議案即為系爭章程,上訴人無從逕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同意書為章程變更如系爭章程。況原章程共35個條文,相較系爭章程僅10個條文未變動,並另增若干條文,且上訴人稱其於102 年間已有寄送章程草案與各派下員,系爭章程係於103年10至11 月間完成等語,該系爭章程內容與上訴人於102 年間所討論之變更章程案差異極大,亦經被上訴人張益夫陳述在卷,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並未列有附件及記載簽立日期,則各該同意書所同意之章程內容是否即為系爭章程,自非無疑,不能認為系爭章程已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同意。又系爭章程雖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7月15日函准備查,然無存檔資料可供比對,不足以認定系爭同意書於派下員簽署時之附件即為系爭章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已經其派下員3分之2書面同意云云,自無可採,其以系爭同意書為系爭章程之系爭決議,與系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以系爭同意書方式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系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



業申報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申報備查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有異議者得逕向法院起訴。故派下員、利害關係人等對該申報備查事項有異議者,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又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效力不生影響。而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係其內部組織之規範及事務運作程序之依據,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爭執系爭章程之決議不成立,自屬兩造間私法爭議,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57條規定僅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不無誤會。次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有關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又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 104年度派下員大會關於變更章程之議案,已符合系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認其管理人得以取得系爭同意書之方式形成系爭決議,因認該決議未有效成立,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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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