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779號
TPSV,110,台上,1779,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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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秉遠
      吳郁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原更新單元範圍內未包含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致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與主管機關指定



之建築線未重合,上訴人須變更系爭都更案,而須重新獲取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同意。稽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程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旨在規範兩造辦理合建分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解為被上訴人僅於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方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主管機關指示配合辦理之義務,並無就變更案簽署、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都市更新處回函,亦難謂其有同意及配合辦理變更都更案之義務。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修正前為第25條)規定,無從解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就其非前同意範圍之事業計畫之變更,有全盤接受同意之義務。至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判決,係認該案地主汪金珠依其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有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與本件之情形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將之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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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