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仲介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773號
TPSV,110,台上,1773,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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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許怜美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輝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依系爭告知函所載,上訴人之居間報酬附有「完清佃農」,即解決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所須費用之賣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萬3500 元後,如有溢價,上訴人始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條件。訴外人陳興南原同意以2193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未解決佃農三七五租約之問題,致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嗣經被上訴人另與佃農協商,同意由陳興南承受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乃與陳興南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賣價降為1373萬



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僅約2萬3642 元,既未逾系爭告知函所約定之溢價,上訴人即不得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47 萬元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簡長平、被上訴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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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