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768號
TPSV,110,台上,176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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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王柏華
      陳旭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294萬4,361元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1次分配表作成日後,始於104 年1月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法不得列入分配。其既非參與分配債權人,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 提



存款431萬8,303元部分,上訴人未對104年2月24日第2 次分配表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表列被上訴人系爭票據債權分配款已歸入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嗣執行法院雖於 104年4月7日重新製作第3 次分配表,然被上訴人債權既未變動,且所受分配款未逾上訴人上開無異議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為爭執。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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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