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瑋珊
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博文
被 上訴 人 劉少可
陳劉敏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關資金流向之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函文,參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許瑋珊、煙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之日期及金額,可知上訴人之子陳慶隆登記為煙波公司股東,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實為許瑋珊所支付。又上訴人係依訴外人陳銀霖指示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劉少可、陳劉敏帳戶中,與該2 人並無給付關係,其請求該2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瑋珊、煙波公司、劉少可、陳劉敏依序返還 75萬元、30萬元、100萬元、457萬5,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行給付或依陳銀霖指示給付各該款項,係為支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依真實陳述義務所陳之給付原因,自無庸再行舉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不無誤會,且與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並無法律見解歧異。另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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