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747號
TPSV,110,台上,174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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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葉南燦

      葉南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及所舉事證,關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新發現情事即「震旦行公司81年5月6日公告80及7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中,79年度列示應收金額1,274,843元(加總他方彙列)」、106 年6月23日新發現情



事即被上訴人於該日提出之對照表抗辯內容,均為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100 年度上字第430號民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另於108年3月12日新發現之79年9 月份「支付與進貨對照表」、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被上訴人)原始內帳相關記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報告案號800136號文件」,顯於79年間已存在者,亦為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僅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未予使用,此自非不可期待其於上開事件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更遑論葉南炫前曾執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事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裁判其敗訴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執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非執系爭退票對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支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事由。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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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