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陳易唯
陳○○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上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上訴人陳易唯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110 年4月2日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審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證人陳倖榆、陳昶鈞、陳宗林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資料、水費、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等證據,可知系爭2 筆房地確係被上訴人與賣方接洽或參與法拍投標而出資購買,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本身之存款或向兩造兄弟陳昶日、陳昶鈞、陳宗林借款支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宇並未出資。被上訴人係因聽信命理及母親要求,或因規避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將系爭2 筆房地所有權登記為陳俊宇所有。佐以被上訴人就該房地仍自行使用、收益,負擔稅賦及修屋費用各節,足認被上訴人與陳俊宇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