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733號
TPSV,110,台上,1733,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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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林煜盛

訴訟代理人 彭瑞驊律師
      翁焌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美瑜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另案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筆錄及照片、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智筠於國內一同外出之際,毫無避諱有親密接觸行為,復同往國外旅遊,可認其等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復審酌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譯文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臉書網頁照片,可徵上訴人未有證據卻不斷懷疑、指責被上訴人外遇、偷竊,且直接於子女面前或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父指責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侮辱。審酌上情及兩造相互指摘對方委託偵探社探查他方隱私,而被上訴人因爭吵而逕行離家,斷絕交流管道,拒絕溝通、協商,分居已逾2年8月,致夫妻感情更加疏離,裂痕更形擴大,形同陌路,終至陷於訴訟、相互攻擊,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均有責任且程度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均應負同等責任,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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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