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720號
TPSV,110,台上,172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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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方鈞正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鈞純
      施潔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仕宜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被上訴人施潔玲之陳述,及證人成念慈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鈞純之母親方啟鳳多次匯款予方鈞正



水單、收據,用途記載「生活費」、「生活教育費」、「贍家匯款」,及系爭授權書與開戶印鑑卡印文相符各情,互核以觀,堪認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下稱系爭2 帳戶)自始即由方啟鳳以方鈞正名義開立,方啟鳳持有印鑑、存摺,與方鈞正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帳戶為方啟鳳所有。方啟鳳委請施潔玲陪同指示被上訴人張仕宜出賣系爭股票,張仕宜基於系爭授權書及該指示,出賣系爭股票,並未侵害方鈞正之財產權,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方鈞純因方啟鳳處分自有財產,將系爭存款帳戶中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匯至其所有帳戶,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方鈞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86萬765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2 帳戶為方啟鳳所有,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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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