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陳平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子涓(原名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亨
陳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建亨、陳亭均、曾子涓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金吉之子女及配偶,陳金吉於民
國103年1月24日死亡,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4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分割遺產之協議,陳金吉生前贈與陳亭均、曾子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至22、24至26、36至47所示財產,尚難認係應繼承財產之預行撥給或因結婚、分居及營業等事由所為之贈與,上訴人主張應將之列入陳金吉遺產分割,並無可採,其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至18、23、27至35、48、50至54、56至58所示陳金吉遺產,洵屬有據,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