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73號
TPSV,110,台上,1673,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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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陳春風
訴 訟代理 人 李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
被 上訴 人 楊政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1年7 月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起造人,並委由被上訴人即建築師楊政忠設計監造、由被上訴人吳南雄擔任代表人之被上訴人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



公司)建造,嗣將系爭建物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錦艷高彩燕、陳金木盧郭秀玉,其後分別出租予崔小玲、林莉觀許文進(下稱陳錦艷等7 人)。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偷工減料、未確實監造,致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時傾倒。陳錦艷等7人乃分別提起3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於原法院與陳錦艷等7 人達成和解,基於債務人之地位給付陳錦艷等7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7,049元。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4萬7,049元本息,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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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