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71號
TPSV,110,台上,1671,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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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高安平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4,907元本息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 7時4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路面冒水形成坑洞致摔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係因被上訴人所有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所形成,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故依同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並



審酌上訴人學歷、工作、財產、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關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用8萬9,352元、勞動能力所受損害22萬1,760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共計 61萬1,112元。又上訴人夜間騎車行經有汽車停放之道路,竟未謹慎慢行靠邊緣通過,直闖快車道中間,且未注意該地點已放有交通錐,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故應賠償上訴人24萬4,445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4萬4,445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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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