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何淑青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明環借款購買坐落嘉義市 ○路○段000000地號、836-75地號土地及其上6805建號建物 即門牌為嘉義市○區○○街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高美英名下,嗣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改借 名登記為訴外人鍾黃秋桂名義,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將借得之款項清 償積欠許明環之借款,嗣被上訴人與其前妻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李佳英(原名李秀梅,下稱李秀梅)復於101年6月11日將 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委請伊配合以借新還舊方 式,先後於101年6月14日、同年7月6日、102年2月21日、10 3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賴金蓮、蔡佳雯 、賴瑋樺,以為借款之擔保,並以後順序借得之款項清償前 欠之債務,遞次塗銷前一順序京城銀行、賴金蓮、蔡佳雯等 人之抵押權登記。伊僅為出名人,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及借款人,被上訴人及李秀梅未依其承諾清償上開貸款及相 關稅捐等費用,伊因此代償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5萬62元、 保險費1萬2,230元、新光銀行貸款本息158萬1,509元及積欠 賴瑋樺之債務 393萬元,合計567萬3,801元。爰先位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3萬6,900元本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83 萬6,90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秀梅已於 102年1月3日離婚,李秀梅 擅以系爭房地向賴瑋樺抵押借款,與伊無涉,上訴人因擔心 自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始出面代償賴瑋樺之債務,並無 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未返還該房地前,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 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伊返還其中 193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另就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6, 901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係以:系爭房地 係被上訴人向許明環借款,以高美英名義經由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取得,並先後借名登記於高美英、鍾黃秋桂及上訴 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 地先後於 95年10月19日、101年6月14日、同年7月6日、102 年 2月21日、103年1月28日,依次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京城 銀行、新光銀行、賴金蓮、蔡佳雯(貸與人張宏全以蔡佳雯 名義設定)、賴瑋樺借款,以借新還舊、塗銷舊抵押權設定 新抵押權之相同模式,將歷次所借得之款項依序清償之前所 欠許明環、京城銀行、賴金蓮、張宏全等人之借款債務,被 上訴人知悉上開抵押借款(賴瑋樺之借款除外)及借新還舊 之歷程,上訴人出名供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並同意後續遞次以其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以新借之款項償還 舊債務,顯在兩造合意借名登記之範圍。至於103年1月28日 以系爭房地向賴瑋樺抵押借款部分,李秀梅雖於上訴人之前 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證稱被 上訴人對此筆借款知情,且借款時在場云云。然證人即賴瑋 樺借款之介紹人謝連鐙於前案訴訟證述:伊於103年1月間介 紹李秀梅向賴瑋樺借錢,在借錢的前半年說要借 200萬元, 當時陳道宗與其太太都在場,過了半年,陳道宗太太說要借 款400萬元,當時陳道宗沒有出面,後來實際借了390萬元及 另用支票借款30萬元,這筆錢,確定陳道宗不知道,利息未 繳納,陳道宗才去公司找伊麻煩,一直說見面時要借200 萬 元,為何要借他們 400萬元等情,且證人賴瑋樺於該訴訟亦 證稱借款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核與李秀梅證述之內容 迥異,參以李秀梅於前案訴訟另證稱:該筆借款的利息,伊 從未跟陳道宗要過等語,倘被上訴人確知悉且同意向賴瑋樺 抵押借款,何以借款利息均由李秀梅單獨負擔?再佐以其時 被上訴人與李秀梅已無夫妻關係,復未共同居住,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委由李秀梅請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賴瑋樺借款之動 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向賴瑋樺抵押貸款情事,應屬可 信。次查,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地104年6月9日至107年12月 7日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5萬0,062元、104年至108年之保險 費用1萬2,230元,及104年1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之新 光銀行借款本金1,091,286元、利息488,057元、遲延利息2, 166元,以上合計 174萬3,801元,此為上開以系爭房地借新 債還舊債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範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償還 。至上訴人代償賴瑋樺之債務 393萬元,則非屬兩造借名登
記合意範圍,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固屬無據。然被上訴人向張宏全 借款,以塗銷前設定予賴金蓮之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予張 宏全委託之蔡佳雯以為擔保,繼又向賴瑋樺借款以清償積欠 張宏全之債務,因而塗銷蔡佳雯之抵押權,復再代償賴瑋樺 393 萬元,以塗銷賴瑋樺之抵押權,使系爭房地免於被強制 執行及該房地所設定之前述各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均予塗銷,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衡諸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承關於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其僅知悉 200萬元,且李秀梅於該訴 訟復證稱:102年向張宏全借200萬元,用在還賴金蓮及其他 家用開銷,向賴瑋樺借款,係為清償張宏全 200多萬元(含 利息)及其他開銷等語,佐以證人謝連鐙於前案訴訟亦證述 :陳道宗半年前曾說是要借 200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管理行為,向賴瑋樺借款償還舊債以塗銷先前設定之 抵押權,所受之利益應僅為 200萬元,然被上訴人既不知向 賴瑋樺抵押借款情事,且上訴人復自承係因所有財產遭賴瑋 樺強制執行而代償 393萬元,不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 定,惟被上訴人既受有上開利益,則其仍得依民法第 177條 第1項、第176條所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之利益200萬元,逾此範圍即193萬元部分,尚難謂被上 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均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3,801元 本息,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本息,共計374萬3,801元本息,此項給付與第一審判決 所命李秀梅之給付,係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之目 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從而,除第一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 給付283萬6,900元本息外(所命逾此數額之給付部分,係屬 訴外裁判,應予廢棄),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 6,90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擴張之訴(即請 求 193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惟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 176條規定,惟其結果利於本人 時,本人雖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惟對管理人負有返 還其所得利益全部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查被上訴人雖不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賴瑋樺 抵押借款,然所借款項係清償被上訴人前欠張宏全之借款債 務 200萬元之用,進而塗銷設定登記於張宏全委任之蔡佳雯 名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僅 200萬元,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證人李秀梅於前案訴訟證稱: 102年向 張宏全借200萬元,103年1月跟賴瑋樺借340萬元,為了要還 張宏全 200多萬元(含利息),該筆借款係直接扣除張宏全 錢,張宏全部分還有扣除尚未支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 233、522頁)。似見被上訴人與李秀梅向張宏全借貸之金額 為 200萬元,並有支付利息之約定,且上訴人所代償者除本 金外,尚包含借款利息。果爾,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賴瑋樺抵 押借款,資以清償被上訴人先前負欠張宏全之借款債務,其 實際代償該筆債務之金額是否僅 200萬元,非無疑問。原審 以被上訴人僅知悉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為200 萬 元,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賴瑋樺借新債還舊債以塗銷受 張宏全委託辦理之蔡佳雯抵押權,所受之利益僅 200萬元, 未免速斷。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賴瑋樺借款,其目的 既為供清償被上訴人前欠張宏全之金錢借貸債務,則其借款 金額、利息之約定為何,攸關上訴人實際代償張宏全之本息 數額及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所得利益金額,當有待進一 步釐清。原審就此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 管理行為所受利益僅為 200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不無可議。又上訴人代償張宏全之債務本息金額,既尚待 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所得利益額, 即有未明,自有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部分 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