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96號
TPSV,110,台上,1596,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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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俞仲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志雄於民國87年3 月間擔任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董事長,因違法放貸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予禾豐集團,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中興銀行所受損害後,取得該行對王志雄之損害賠償債權。重建基金所餘資產及負債嗣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伊獲該會授與訴訟實施權,對王志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30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王志雄之財產在1億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上訴人與王志雄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志雄1,262萬8,280元確定(下稱另案),伊乃聲請追加執行王志雄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院於108 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王志雄對上訴人有1,210萬9,671元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另案判決認定王志雄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乃違背法令,該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另案判決係依據伊與王志雄依序於86年5月19日、88年2月23日、89年1月6日簽訂之第1 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3份協議),命伊給付伊向王志雄購回訴外人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東元奈米應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425 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款及利息,然東元公司業於108年7月4 日解散,於109年1月13日清算完結,王志雄已不能依該協議給付伊系爭股票,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無給付股款及利息之義務,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縱認存在,伊亦已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3份協議,王志雄應返還伊自87年至89 年間陸續預付之股款及利息共計1,527萬1,886元,伊得以之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志雄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於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志雄1,262 萬8,280 元確定後,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債權,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於108年3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重建基金賠付中興銀行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授與被上訴人包括假扣押保全程序在內之訴訟實施權;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 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亦授與被上訴人相同內容之訴訟實施權,有重建基金、金管會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稽,該授權內容當然包含為保全假扣押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第三人起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且有確認利益。另案判決已認定王志雄得依系爭3 份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購回系爭股票減資後股份之股款51萬8,609元(減資後剩餘股份2萬5,298股×每股20.5元,下稱系爭股款),及自90年1月1 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按本金8,712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130萬2,698 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按減資後股款6,088萬5,000 元計算之利息368萬3,084元、自90年10月4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減資後股款2,500萬4,875元計算之利息712萬3,889元(下稱系爭利息),共計1,262萬8,280元,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不得以該另案事實審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東元公司於108年7月4 日解散,於109年1月13日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稽。王志雄依系爭3 份協議所負給付股票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及王志雄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系爭股款,王志雄對上訴人之系爭利息債權剩餘1,210萬9,671元(1,262萬8,280元-51萬8,609 元=1,210萬9,671元)。至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利息,係上訴人因遲延購回系爭股票所應給付之利息,與王志雄所負給付股票之債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免除。上訴人自承未向王志雄為解除系爭3 份協議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股票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王志



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3 份協議,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王志雄返還其自87年至89 年間匯付予王志雄之1,527萬1,886元,自無從以之與系爭債權剩餘之1,210萬9,671元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志雄對上訴人有1,210萬9,671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王志雄之系爭利息,係上訴人因遲延購回系爭股票,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7 月21日止按系爭股票逐次減資剩餘股份價格計算之利息,與王志雄所負給付減資後剩餘2萬5,298股股票之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自不在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向王志雄為解除系爭3 份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1,527萬1,886 元,並據以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伊於97 年間已向王志雄為解除系爭3份協議之意思表示,且再次發函通知王志雄返還上開1,527萬1,886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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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