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68號
TPSV,110,台上,156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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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吳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銘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鍾淑真之證述,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函、使用執照審查表、新建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證明書、建築物配置圖、立面圖、平面圖、照片、勘驗筆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地籍套繪圖、建築線指定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土地縱供作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



,於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之要件,仍得予以分割。審酌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超出依法所須法定空地面積61.2平方公尺;且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為357.88平方公尺,逾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其依法所須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共153 平方公尺。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33.46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以在其上興建房屋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亦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准予發給建築線指定成果圖,足認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予以分割,而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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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