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李文溫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民國102年6月4日召集102年 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董事長薪資為固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7萬元加年淨利20% 獎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過程,依證人吳佳玲、陳翠蓮之證詞,此一行為真意,不得拘 泥於系爭股東會對該決議過程疏略之議事錄文字,即謂系爭決 議就該年淨利20% 獎金(下稱系爭獎金)部分,亦認屬董事長 薪資之概念。㈡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26條 規定,系爭獎金如屬「酬勞」,須彌補虧損後始得分派,不以 系爭決議未附加須先彌補虧損之文字,即認上訴人領取獎金得 不受上開限制。報酬則為處理事務之對價,依被上訴人章程第 21條規定,不論公司盈虧,均須按月給付董事報酬。系爭決議 依盈虧情形、按年給付之獎金,非章程所定義之報酬。綜酌系 爭獎金給付方式、章程就董事薪資之定義、交易對象之保護、 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相關立法意旨暨探求當事人真意, 系爭獎金應係指盈餘分派中之酬勞,非經彌補虧損不得領取。 系爭董事會及106 年股東常會就系爭決議之補救措施,不得作 為系爭決議於該補充、更正前,未設彌補虧損條件之反面解釋 。㈢系爭決議作成後,系爭董事會就系爭獎金所為補充說明, 未經與會者異議,並由系爭董事會主席代表被上訴人向當選新 任董事長之上訴人為委任契約之要約,經上訴人同意就任董事 長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自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㈣被上訴人102年至104年淨利彌補歷年累積虧損後,已無剩餘 ,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受領之獎 金合計1122萬1117元,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訴請如數返還,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105、106年度 以淨利彌補累積虧損後,仍無餘額,上訴人依系爭委任關係,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按該2 年度彌補虧損前淨利3580萬8716元、 3296萬134元之20%計付獎金1375萬3769元,亦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於本院另以系爭董 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無效,且106年股 東常會變更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及其錯誤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0條1 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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