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蔡明成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
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維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駁回伊請求確認嘉義地 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 萬9024元本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原 第二審判決忽略兩造不爭執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坐落嘉義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上 ,並無土竹造房屋存在之事實,竟認迄106年8月28日系爭18 -7地號土地上之土竹造房屋仍未拆除,並認伊未將系爭18-7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惟伊頃發現於前訴訟程序 即已存在,因當時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之「嘉義市政府都市 計畫航測地形圖」、「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資訊網103 年正 射影像圖套繪嘉義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下稱系爭地形圖 ),如經斟酌,可證系爭18-7地號土地在103 年間確係空地 ,伊未占有該土地,而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原第二審判決及嘉義地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 暨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地形圖等資料均可從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網頁得知, 且早於103 年10月16日即公告發布,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前 訴訟程序即可提出或檢出,並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提出之情形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下列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除須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證 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如該證 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 蔡中田(53年5月20日死亡)生前向嘉義市政府承租系爭18- 7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 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在系爭18-7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22 號土竹 造房屋,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於65年 間在18-44地號上興建系爭126號鐵皮倉庫使用。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8 日接管 系爭土地後,聲請嘉義地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債權 之系爭支付命令,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系爭地形圖並無法推論106年8月28日前,上 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 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執系爭地形圖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及嘉義地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 號判決,暨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佐以上訴人遲 至107年1月始拆除上揭18-4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等情, 據以認定系爭18-7地號土地縱屬空地,仍無從推認上訴人已 拋棄該土地之占有。系爭地形圖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或說明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聲明廢棄原 判決,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