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蔡康水
蔡康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坤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9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蔡金樹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西元1926年)為陳珠招贅結婚,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蔡金樹其後子孫陳吳環玉等11人對於原共有人即蔡金樹之父蔡椪獅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因而未列陳吳環玉等
11人為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㈡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意見等情事,認系爭2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暨按如附表六-2 所示紅色數字金額為補償,蔡椪獅全體繼承人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受補償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法調查證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對陳吳環玉等11人為判決,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可言。又系爭614 地號上雖有如附圖三所示F 部分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