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如買賣契約所載定金及第1、2期款,而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錢支付。上訴人自民國93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終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迄至102年3月25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殆係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于英提出刑事告訴之故。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概由被上訴人擁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因擔心債務波及系爭房地,因而依訴外人楊榮發建議,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為真。雖上訴人持有
該房地所有權狀,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另案書狀及裁判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