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52號
TPSV,109,台上,3152,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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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雍晶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麗增律師
      廖庭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至82年間,陸續就被上訴人所購買登記編號B160、B161、B162、B163、B151、B164飛機(下稱系爭飛機)簽立飛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分19年6個月,每6個月為1 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以攤還購機本息,於伊依約付清租金或提前付清購機本息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飛機所有權移轉予伊。嗣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立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伊仍保留相關請求權,且依立法院決議,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租金數額,應依市場租金利率及殘值等因素重新調整,則伊溢付系爭飛機租金之數額,除經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 號租金尾款案(下稱租金尾款案)確定判決認定抵銷成立之新臺幣(下同)3億6,302萬7,179元外,尚有12億4,317萬1,655 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所示,縱依附表4計算,伊溢付金額亦尚有3億4,228萬5,067 元。又倘認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已因立法院決議要求提前終止而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飛機,此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無法預見,且立法院決議變更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對價關係,不許伊取得系爭飛機所有權,卻仍要求伊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額給付租金,顯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縱認伊不得依前揭變更契約內容或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租金,被上訴人既無法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依約移轉系爭飛機所有權予伊,已屬給付不能,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億4,317萬1,655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前案請求租金差額事件,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飛機租賃計算「各期未攤還本金應計利息之租金」第2個3年期之利率應為6.25% ,依此計算,自租賃開始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全期短繳金額為12億7,225萬123元,倘自90年3月2日起算至各架飛機租約終止日止,上訴人短繳金額為3億609萬5,232 元,並無溢付租金。上訴人於兩造間租金尾款訴訟中,主張系爭飛機租金調整後其溢付租金總額僅為4億3,212萬1,950 元,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而其溢付租金高達13億餘元,已違禁反言原則。況系爭契約之租金利率及殘值,業經行政院86年4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予以核定,系爭飛機於租賃期滿或視為合約期滿時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原條件,已改為租賃期滿後飛機仍歸國有,兩造均無爭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於行政院核示變更部分契約條件後,別無其他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自無須重新核算租金,或依誠信原則補充契約漏洞、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之餘地。又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不影響原租賃期間之權利義務,則伊即無違反系爭契約,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縱認上訴人有溢付租金而受有損害,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78至82年間就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飛機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19年6個月,每6個月為1 期,計39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嗣於9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實際將系爭飛機交予公開標售得標廠商之日作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且該契約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是系爭契約雖經終止,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次查監察院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飛機出租予上訴人一事,於84年間通過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認被上訴人歷年來利用公帑購買飛機,以超低利率租予上訴人使用,及對國有財產任為移轉處分,違失嚴重,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欲將系爭契約內容修訂為於租期屆滿飛機所有權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函覆倘如此修訂,則系爭飛機之租機費率應扣除殘值後重新計算調整,嗣經行政院以86年4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號函核定按該院核示之利率,並依機價減除4.88% 殘值計算,以調整上訴人承租系爭飛機所應繳付之租金。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尾



款案,經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已同意依行政院上開核定內容調整上訴人承租系爭飛機所應繳付之租金。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飛機租金差額案(下稱租金差額案),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第2個3年期以後之租金,其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乙節,已互相同意,自應依行政院上開核定利率即第2個3年期利率為6.25%,第3個3年期利率為5.4375%,據以計算系爭飛機租金數額。兩造於本件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則該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認定,兩造及原審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是系爭契約原約定分19年6 個月共39期攤還之租金(即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自應依行政院核定之上開標準予以調整。復查上開行政院函第3 點明揭:華航按39期攤還給民航局購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計算基礎並未涵蓋民航局支付購機預付款之利息,故本案民航局向華航收取之購機預付款利息,應屬華航租機所攤還租金以外應須另行支付等語,足認交機前之「預付款利息」與交機後各期攤還「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應分別視之。兩造合意變更之系爭契約內容為:系爭飛機所有權於租期終止時歸被上訴人所有、依系爭行政院函示調整租金,系爭協議書又約定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租賃期間兩造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給付之預付款利息,自不因合意終止契約而計入應付租金之數額。再查計算上訴人已給付租金總額,應將租金差額案確定後上訴人已給付之租金金額一併計算在內,則本件依兩造合意約定調整租金之內容,上訴人應繳租金之計算及預付款利息應如附表7 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飛機租金及預付款利息合計為209 億4,523萬3,342元。上訴人所提附表1、2之計算方式並未計入尾期租金、預付款利息,以調整前利率計算,另附表4 計算方式並未計入預付款利息,均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已給付203億553萬3,089 元,前案租金差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又繳尾期租金8億9,777萬3,28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實際溢付租金(含利息)額為2億5,807萬3,030 元。因上訴人已於租金尾款案中行使抵銷3億6,302萬7,179 元,其並無溢付租金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溢付租金12億4,317萬1,655元云云,難認可採。又查兩造就系爭租金調整方式既已有約定,且依該約定之調整方式計算後,上訴人並無溢付租金情事,則本件即無情事變更原則應予調整租金之適用。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變更約定系爭飛機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由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標售,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可言。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億4,31



7萬1,65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及預付款利息,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7計算共209億4,523萬3,342元。而上訴人已繳租金 203億553萬3,089元及另繳尾期租金8億9,777萬3,283 元。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附表7 「應繳租金」的計算基礎,乃係依據第一審法院指示,假設上訴人就各架飛機的「租金尾款」均已給付,此觀被上訴人附表7 各架飛機計算式第㈣欄所列還本金額的最後一期即可得見,因此,以前開上訴人「已付租金(203億553萬3,089元+8億9,777萬3,283元)」扣除「應繳租金(209億4,523萬3,342 元)」時,係假設上訴人業已給付「租金尾款(3億6,302萬7,179 元)」,根本不需再扣除上訴人於租金尾款案中主張溢付租金與所負租金債務相抵銷,經判決確定抵銷之3億6,302萬7,179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 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 號判決書為證,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溢付租金,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對於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逕將上訴人「已付租金」扣除「應繳租金」,計算得出上訴人溢付租金2億5,807萬3,030元後,遽謂因上訴人已於租金尾款案中行使抵銷3億6,302萬7,179元,其並無溢付租金情事,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提出之附表4 簡表(見一審卷二第146至151頁),經對照被上訴人所提附表7 計算方式(見一審卷二第41至46頁),似均係以系爭飛機之「預付機價款」按「日數比例」乘以「約定利率」計算得出系爭飛機應繳付之「利息」,被上訴人亦表示該計算方式就是附表7 之計算方式無訛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原審既謂附表7 之計算方式,各期應付租金及利息,均已按利率、天數加計利息,則能否謂附表4 之計算方式,並未將預付款利息計入?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所提附表4 計算方式,漏未計入預付款利息,而不予採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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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