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45號
TPSV,109,台上,2745,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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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敬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律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穩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建公司)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1-2樓及增建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因部分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經法院判命穩建公司拆除越界部分確定,穩建公司卻將拆



除工作委由未具備氧乙炔切割器使用施工相關技術證照之劉信獅承攬施作,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1 時許,由亦未具備氧乙炔切割器使用施工相關技術證照之履行輔助人劉建成為劉信獅執行本件拆除工作時,在系爭房屋2 樓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因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起火,延燒至3 樓焚燬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畫作,致使受有價值新臺幣602萬5,680元之損害,穩建公司就拆除工作承攬人之選任為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又上開拆除現場並未設置施工安全維護或消防設施,違反建築法規定,上訴人郭敬恩身為穩建公司負責人執行該拆除工作,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與穩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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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