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星潔
王煒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空服員,嗣於103年5月26日升任為客艙長。上訴人行政管理手冊已公開揭示,工作規則亦已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其他團體協約存在,具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作為調職依據。行政管理手冊5.6.4 客艙長/ 資深客艙長考核標準(下稱系爭考核標準),考核範圍包含工作表現、獎懲紀錄、出勤率、主管分數、專業基礎。其中機上工作表現分數計算方式係由督導級以上人員以量化方式於客艙查核報告II評分,範圍為領導能力、服儀態度、職責流程及機上專業知識,領導能力低於5 分者,不得執行客艙長任務;客艙查核報告II客艙長職能評量之領導能力低於5 分(含)者,暫停客艙長任務,則客艙長之考核既已明文約定於行政管理手冊中,客艙長之考核自應依前揭約定為之。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之客艙長考評表,固有獎懲、請假紀錄、機上表現、主管分數等,但僅占總分之50%,其餘50%則另列問卷分數即上訴人發予空服員對客艙長評分之評量調查表,非系爭考核標準中之計分項目,其以系爭考核標準以外之項目對客艙長考核,違反行政管理手冊之約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雖建議上訴人以問卷方式找出組織之問題,但未要求據為調職之依據。行政管理手冊第10.4.1.1 ㈥安全審查係針對安全風險控制管理之執行方式,非客艙長之調職考核標準。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以前開問卷評量,被上訴人情緒管理與其他客艙長評量分數產生比例懸殊狀況而召開空服處評鑑委員會會議,決議自104年10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第1 次調職為空服員,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調職提出申訴、寄發存證信函等,乃正當權利行使;被上訴人不願溝通之態度,係在地面時之狀況,但執行飛行勤務時並無異常,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1日將被上訴人第2 次調職為運務員,非企業經營上所必要,違反工作規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第2次調職不合法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飛行加給差額及出具無不利記載事項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雇主對於勞工固有人事指揮權,但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審因上訴人前開調職違反行政管理手冊、工作規則所定程序,而認其不生效力,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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