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樹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正元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羅玉珍、 莊婉均(下合稱羅玉珍2 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2 人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系 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 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 公司)為羅玉珍之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則為莊 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簽約日起3年內 ,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新世界大樓、中影文 化城(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金額依序高於15億元、12億元 、26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並由羅玉 珍2 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系爭利潤分享方案
)。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羅玉珍2 人 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 ,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司不為給付 時,羅玉珍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伊於98年 4 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告)羅玉珍2人促使中 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 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 元出售予伊,惟中影公司並未出售,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24 億4672萬6412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1(2)款、第4項(下依序稱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條件, 因羅玉珍2 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 司)有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 就,致伊無法依系爭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 億1280萬元;另伊曾 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6億246萬4847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亦達10億1526萬4847元等情,爰依第1(2)款 、第4項約定、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及保證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 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10億5446萬4847元自99 年5月1日、其餘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 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述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係於 原審所追加;另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均不予贅敘)。
羅玉珍2 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東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理資產 處分。又依第4項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羅玉珍2人儘速協助其 優先購買,不擔保結果發生。且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 多次促請董事會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 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 占多數席次,無不能依第4 項約定給付之情。即令嗣後不當黨 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規定,認定中影公司為中國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致華夏大樓可能遭限制處分,亦非可歸責於羅 玉珍2人。第4項約定內容為未定期限之債,上訴人於98年4 月 27日期間屆滿前,對羅玉珍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 力。第4 項約定之給付義務人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上 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阿波羅公司則以: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 證同意確認書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伊連帶保證範圍不及 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置辯。
茸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且 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置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無非以:
㈠依證人曾忠正、蔡正元、李永然之證詞,及訴外人郭台強與羅 玉珍、莊婉均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暨參諸榮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及系爭契約歷次磋商版本內容等情,堪信上訴人因急 於出售其中影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 限公司(合稱三中公司)股權,為免時間窘迫受有價差損失, 契約內容包括:買方須於一定期間內出售三中公司名下不動產 ,並依出售金額提供一定比例之利潤予上訴人之利潤分享條款 ,及如未能出售,期滿由上訴人以下限價格承受,俾取得該價 差利益之約定。羅玉珍(實際洽商系爭契約郭台強)、莊婉均 同意系爭利潤分享方案第1(2)款、第4 項之「保證」約定。且 羅玉珍2 人向上訴人買受中影公司總股權82.56%之系爭股權後 ,即取得中影公司決策之權利,股東會改選之5席董事、1席監 察人,亦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取得,對於華夏 大樓出售事宜,有實質決定權,而能保證或擔保所約定利潤分 享結果之實現,非僅協助而已。
㈡上訴人與長榮公司之協議書(下稱長榮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於3 個月內協助長榮公司以不超過20億元之價金,取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至96年3月23日止等,係在羅玉珍2人於同年8月1日 實質掌控中影公司董事會、對中影公司決策取得決定權前屆至 ,則中影公司未依長榮協議書約定,將華夏大樓售予長榮公司 ,並非可歸責於羅玉珍2人之事由。又中影公司雖於95年9月26 日公告於同年10月間「辦理閒置資產第一次公開競標」,長榮 公司及上訴人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參與華夏大樓之 競標,惟中影公司已於同年月11日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停 止該次競標,係在羅玉珍2 人掌控中影公司董事會前,華夏大 樓未能於該次公開競標售出,亦非可歸責於羅玉珍2 人。則羅 玉珍2 人並無不依第1(2)款約定履行,或有故意使長榮公司買 受華夏大樓之條件不成就之行為,上訴人依該約定主張其受有 無法依系爭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 億1280萬元之損害等詞,即非 有據。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曾願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致 受有6億246萬4847元之價差利益,其以羅玉珍2 人違反第1(2) 款約定為由,請求其等給付10億1526萬4847元之金錢賠償,自 屬無據。
㈢羅玉珍固曾於98年9月17日、99年6月11日及105年6月14日,函 商中影公司將華夏大樓處分事宜提出於中影公司董事會,分別
召開董事會,惟該會議結論均未就出售事宜為實質決議或處理 ,難認羅玉珍已履行其保證儘速協助之義務。羅玉珍實際掌控 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已可單獨決定中影公司資產(含華夏大樓 )出售事宜,且知華夏大樓無處分上爭議,而未進行出售事宜 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買,及莊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第4 項 約定履行協助義務完畢,上訴人自得依第4 項約定,請求羅玉 珍2人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
㈣羅玉珍2人係於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日即98年4月26日後 ,始負保證協助上訴人優先購買之契約義務,並未具體約定履 行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自應先催告羅玉珍2 人依 第4項約定為給付,否則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3年期間屆 至前,發函羅玉珍2 人促使中影公司將華夏大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催告,為期前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且上訴 人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均未依第4項約定催告履行,98年5月 11日律師函之主旨為請求賠償30億67萬7003元,未表明依第 4 項約定保證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華夏大樓之意旨,不生已催告 約定履行之效力。另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律師發函中影公司 及被上訴人之內容,係基於達成和解目的,請求中影公司以15 億元出售華夏大樓,亦非催告羅玉珍2人依第4項約定為履行。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玉珍2 人賠償 其給付遲延之損害。
㈤華夏大樓尚未經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並未禁止處分,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玉珍2 人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中影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對上訴人為給付,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並以中影公司未給付為 由,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負賠償責任,自非有 據。
㈦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68 條 規定,請求羅玉珍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以富聯等3公司為 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為莊婉 均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林秀美、富聯等3 公司負連帶保證 責任,自屬無據。況富聯公司章程第2 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 對外保證,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 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羅玉珍與富聯公司為同業關係,或富聯 等3 公司有何以保證為業或依其他法律得為保證之情,上訴人 亦不得對富聯等3公司主張保證人責任。
㈧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 227條第1項、第26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其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所為催告須與其請求標的相關,與請求標的無關者,固 不生催告效力;反之所催告之範圍,倘已包括其請求之標的在 內,其催告在該請求標的範圍內者,不能否認其催告之效力。㈡查:⒈羅玉珍買得系爭股權實際掌控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已可 單獨決定中影公司資產(含華夏大樓)出售事宜,且知華夏大 樓無處分上爭議,而未進行出售事宜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買,及 莊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第4 項約定履行協助義務,暨上 訴人已得依第4項約定請求羅玉珍2人履行其買受人義務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⒉又核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起訴狀表示:98 年4月27日3年期間屆至,未見中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伊名下,伊乃於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等 語(一審卷一4頁);律師函並表明因羅玉珍2人迄今均未依系 爭契約第7條(包括第4項)約定履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 語(同上卷34、35頁)。律師函非無對被上訴人為包括第4 項 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上訴人復於99年4 月16日以 律師函,向中影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依第4 項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伊,及於文到10日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損害30億67萬7003元等語(同上卷275、276頁),則上函雖 併將中影公司列入通知對象,請求中影公司依第4 項約定出售 系爭不動產(包括華夏大樓)予上訴人,且不排除與中影公司 依該函主旨進行和解方案等語,惟內容似亦有依第4 項約定, 向包括中影公司在內之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能否因該函內容 再次提及系爭催告,及不排除與中影公司進行以15億元出售華 夏大樓之和解方案等語,即遽謂該函僅係基於達成請求中影公 司以15億元出售華夏大樓之和解目的,而無催告羅玉珍2 人依 第4 項約定履行之意?非無另行研求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即 以系爭催告為期前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已於系爭利潤分享方案3年期滿後,有何催告羅玉珍2人依第 4 項約定為給付等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粗疏。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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