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235號
TPSV,109,台上,223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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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施貞仰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表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榮進(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曜(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春(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照(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泰(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卿(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娜(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之法 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貞仰,有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16日院授 人培字第1090031179號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之改制前 身明志工專於民國53年間,向訴外人李明德買受系爭土地分 割重測前之○○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共有人李衍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時,並不能證明 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成立由李衍昂單獨使用 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或共有人間就明志大學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未表示異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不足以拘束被 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明志大學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 園設施,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無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又明志工專將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捐給財團法 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勞動力發展署雖於該協會將解散財產 捐贈政府後,因撥用取得該地號土地,亦無從主張繼受系爭 土地之分管使用權,或類推使用借貸之規定而取得占有權源 。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等情,亦 不足以認定勞動力發展署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



主張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各自占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部 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情事,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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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