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陳 信 吉
陳 良 吉
陳 文 豐
李 陳 麵
陳 美 螺
陳連碧霞
陳 沅 揚
陳 哲 茗
陳 韋 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建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義 忠
柯 慶 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 炎 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賢 德
李 勤 益
鄭 勇 一
鄭 育 人
陳 金 寶
蔡 明 志
李 美 玲
張 炎 旺
李 淑 娟
蔡 萬 得
張 宗 凱
陳 宗 棋
張 暐 榮
施 金 城
林 永 松
林 正 松
張 永 富
張 永 興
張 永 利
張 永 忠
張 永 源
蔡 金 寶
李 張 不
張 豐 彥
張 正 川
張 正 坤
張 佳 瑜
李 美 惠
李 美 鳳
陳李美娟
張 世 平
張 世 南
張 世 寶
張 世 華
曾 煥 勝
李 進 順
李 繁 治
李 文 良
李 良 村
葉 仁 泉
李 後 根
李 志 宏
李 科 禧
李 科 練
李 信 雄
李 金 池
李 文 雄
李 清 長
李 春 益
李 全 益
李 全 發
李 全 春
張 俊 明
李 子 龍
李 子 鵬
李 詠 崴
吳 秀 鳳
李 俊 逸
李 萬 居
陳 張 儼
李 金 樹
李 月 香
李 月 珍
邱 新 金
邱 進 發
邱 進 財
邱 環
邱 金 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 家 蓁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詹 榮 鋒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 北市財政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家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為北市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 108年12月25日由朱惕之變更為詹榮鋒,有網頁資料可稽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由詹榮鋒承受為 新北工務局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均先予敘明。二、次查上訴人陳信吉以次 5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萬福(於10 6年11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陳連碧霞以次4人承受訴訟,下 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祖母或曾祖母即訴外人陳匏於42年間 與重測前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段00000000地 號(下分稱重測前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水論等 29人,訂立八大字第21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重測前00地號土地面積 1,244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 面積 398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全部,種植蕃薯、綠竹筍等
農作物。陳匏於49年間死亡後,由伊父或祖父即訴外人陳樹 欉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嗣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 段00、00-0至00-0地號9筆土地;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為 同小段00、00-0地號 2筆土地;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 小段00、00-0、00-0至00-00地號8筆土地,僅其中00-0地號 【重測後改編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依序改編為○○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下分稱各該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而系爭00 地號土地因合意終止耕地租賃關係,已非承租耕地。陳樹欉 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租約耕作權,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 耕作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系爭租 約續訂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張義忠以次37人及北市財政局、新北工務局則以: 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段00 、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亦屬系 爭租約範圍。上訴人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停 車棚,作為停車之用,放置鐵網製小屋及鐵皮屋;系爭00、 00 地號土地現建有違章建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為 雜草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上訴人有不自任耕 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 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提起本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匏於42年間與葉水論等29人就 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輾轉自陳 匏、陳樹欉、陳萬福繼承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5年12月28日因都市計 劃分割,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嗣於85年 9 月間,該00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因判 決分割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目前地號詳如原判決附表),除 重測前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於84年12月27日、85
年10月24日、同年月16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外,其餘各筆 土地迄今均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 ,為系爭租約之範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系爭146、149地號 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其外觀型式為鋼鐵製之四支角柱、鐵 皮屋頂、水泥地面,兩側為一面鐵皮牆壁、一面鐵皮半牆, 前後無牆壁,未設置門扇,且鐵皮棚架內僅停放車輛 2輛, 未擺放農具及肥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曾在該鐵皮棚架擺 放農具、肥料,或攪拌肥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該鐵 皮棚架係作為停放車輛使用。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部分耕地 上,鋪設水泥地面、搭設鐵皮棚架作為停車之用,非基於耕 作目的,而從事與耕作有關並有助於耕作效益提昇之其他用 途,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嗣後雖將該 鐵皮棚架拆除,無從使已歸於無效之系爭租約,再恢復其效 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協同為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 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 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 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 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部分耕地上,舖設 水泥地面、搭設鐵皮棚架作停放車輛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系爭租約因而全部無效,不因上訴人嗣後拆除該鐵皮棚 架,而使歸於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效力,因以上揭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