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824號
TPSV,109,台上,1824,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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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SINO UNITED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黃復楹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並於同年10月30日簽訂美元連結美元兌人民幣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 USD/CNH提前到期遠期合約」( USD/CNH Discrete Knock Out Forward,下稱系爭DKO合約),該投資標的屬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法僅能銷售予專業客戶,並需出具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財務報告方能承作,然伊為不具金融專業智識之貿易公司,亦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財務報告,詎大眾銀行銷售時未盡合理調查及風險告知義務,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之授權命令,系爭DKO合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DKO合約有效,大眾銀行銷售、執行交易及平倉結算過程,未提供足夠交易資訊供伊參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於105 年1月8日提前平倉受有損失,且伊係受大眾銀行詐欺而提前平倉,已撤銷平倉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9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9萬5,000美元自105年12月20 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先、備位之本息請求,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PLOSA INTERNATIONALCO., LTD.(下稱PLOSA公司)之請求,於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公司,系爭 DKO合約係大眾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 分行)銷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金管會所訂授權命令,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專業客



戶時,不需提出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大眾銀行已盡合理調查及風險告知義務,上訴人確屬得承作系爭 DKO合約之專業客戶,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動要求於105年1月8 日提前平倉,大眾銀行報價平倉所需支付費用後,經上訴人同意確認後始合意平倉,大眾銀行未以詐欺使上訴人提前平倉,況系爭 DKO合約倘未於該日提前平倉,按該日以後之各期比價結果,上訴人須給付115萬7,806元,顯逾已支出之平倉費用,足證上訴人未因平倉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 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係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系爭總約定第23條已約定有關系爭 DKO合約之爭議適用我國法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系爭 DKO合約係大眾銀行之 OBU分行為上訴人所辦理,依當時有效之金管會訂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固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等語;惟依金管會於102 年12月27日發布生效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下稱OBU衍商規範)第4點規定,及金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復關於銀行認定境外法人客戶是否符合專業客戶資格之規範,可知系爭DKO 合約應適用OBU衍商規範,排除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亦無從依衍商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判斷其為專業或一般客戶,應依OBU衍商規範第4點所示,由大眾銀行自行訂定之作業辦法判定。而依上訴人向大眾銀行提出經其代表人黃復楹簽署確認之101年度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年度資產總額高達新臺幣3、4億元,可見其簽訂系爭DKO 合約時,符合大眾銀行訂定103年3月版「大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作業準則」(下稱業務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所定專業客戶(即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之資格。且大眾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多次對上訴人財務相關人員進行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訪談,根據上訴人過往投資經驗、財務背景、風險偏好、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依其風險屬性銷售系爭 DKO合約,難認有何違反業務作業準則有關專業客戶、一般客戶之區分標準及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規定而違法銷售系爭 DKO合約予上訴人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節稅規劃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資本額均僅 5萬元,並無



實際營運項目,上開財務報告均係大眾銀行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協助伊虛偽製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其係由實際負責人林進生黃復楹經營塑膠粒買賣業務,並陳稱其在臺灣有資產,且於臺灣設有營業所,以此為據點與大眾銀行從事金融交易及融通營運資金等語,並提出其於澳盛(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澳幣75萬4,960.37元定期存款續存確認書為證;參以上訴人於該分行另有25萬2,303.94元存款,且上訴人提供予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告,均經黃復楹簽名確認,該財務報告及其於問卷訪談時所述營業狀況,應與事實無違。上訴人主張己身有不正行為,並將該等不正行為所生風險加諸大眾銀行,要求大眾銀行須負擔異於常情之查核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另依 OBU衍商規範第4點規定,系爭DKO合約無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第25點第2項、第28點第2項、第30點第4項及第33點等規定之適用,銀行公會依衍商注意事項規定而於103年6月20日修正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律規範),亦無適用餘地。嗣105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衍商自律規範增訂第2之1 條規定,就商品適合度與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乙節,始適用於 OBU分行對外國法人及自然人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故系爭 DKO合約無銀行公會當時頒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之適用。又針對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及揭露事宜,依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2項、第19 點規定,銀行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並應充分揭露有關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且業務作業準則第26條第2項第1至3 款亦規定:金融行銷人員完成交易前,須提供客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完成交易後,須提供交易確認書予客戶,且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而大眾銀行已於完成系爭DKO 合約交易前,提供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並於完成交易後,提供交易確認書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復楹簽名確認。上開文件所列各項條款均為中、英文對照,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載明交割方式為美元差額交割、名目本金每期50萬元、槓桿名目本金每期100 萬元、交易日為103年10月30日、權利金交割日為103年11月3 日、權利金為客戶收取15萬3,000元、即期參考匯率為6.12 、履約價格為6.17、保護價格為6.4、出場價格為6.08 ,以及各期之比價日、交割日,並明載「提前出場事件」、羅列各項「到期情境分析」,說明「執行日匯率(Fixing Rate )」:美元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將依據香港時間上午11點揭露於路透社"CNHFIX01 "頁面上之買賣價之中價;若前述頁面因故無法報價,則由計算機構依市



場慣例決定等語;復註明契約文件包含系爭總約定,並針對未來期間美元兌人民幣持續貶值、或持續升值之兩種不同情況,進行情境分析,並於下方以粗黑字體在「風險預告」之標題下載明:凡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種交易內含高度投資風險,故客戶欲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於相關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語,其中第19項記載「若為買入選擇權,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權利金;若為賣出買權,其最大損失金額為無限大;若為賣出賣權,其最大損失金額為零至履約價格之差額」,更以加劃底線之方式特別標明,並於交易確認書記載與上述相同之內容。各項交易條件,包含市場匯率變動等各項風險之預告說明文字,文義明確;且已說明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客戶須負擔包含全部成本、費用、違約金之價格計算基準,並載明於匯率漲跌之二種假設情境下,實際損益狀況及數據之分析,經黃復楹於交易確認書簽章確認。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亦於系爭DKO 合約簽立當日與上訴人之授權交易人黃復楹再度進行確認,在電話中逐項詳細說明該合約之比價期、名目本金、槓桿名目本金、履約價格、保護價格、出場價格(累積內含價值目標)、到期情境分析、權利金等各項交易條件,並再次說明「風險無限,收益有限」等語,足徵大眾銀行銷售時,已善盡包含提前終止契約等各項交易條件說明、匯率變動等各項風險告知之義務,該告知事項已為黃復楹明確瞭解,符合衍商注意事項、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難認大眾銀行銷售系爭DKO 合約有何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大眾銀行雖於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註記產品風險等級為「低度風險」,惟依系爭DKO 合約銷售時適用之業務作業準則,僅將衍生性金融商品區分為結構型與非結構型商品,未另定義「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且系爭 DKO合約固具有「隱含賣出選擇權」性質,然不符合「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之定義,非屬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業經銀行公會函復在卷,尚難認該「低度風險」之註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衍商注意事項、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針對屬於專業客戶之法人客戶,均僅規定大眾銀行應於完成交易前,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未規定提供方式,亦未要求須經客戶簽名確認,上訴人已於與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實質內容相同之交易確認書簽認,且自締約交易迄至105年1月8 日平倉交易期間均未爭執該內容,堪認其明瞭各項交易條件、風險預告內容而無異議。況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簽立構成系爭DKO 合約文件一部分之系爭總約定,亦有「風險預告」事項之記載,並經黃復楹簽名確認,益徵上訴人簽訂系爭 DKO合約前,即對於此類具有財務槓桿特性之選擇權交易、外匯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具有包含市場匯率變動等投資風險有所瞭解。上訴



人及PLOSA公司簽訂系爭總約定之授權交易人均為黃復楹,PLOSA公司早自101年2月23日起,即已承作多檔澳幣兌美金、美金兌離岸人民幣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至103年1月共計承作12檔此類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 DKO合約時,已對於此類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之交易條件、操作模式及其市場匯率變動等風險知之甚詳。系爭 DKO合約之「執行日匯率」,固為各期比價時之重要計算依據,然大眾銀行已於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載明執行日匯率之依據,且系爭 DKO合約係以明確約定之各期固定比價日、固定計算方式進行比價交割為原則,僅約定客戶可例外提前平倉終止交易,故客戶得否自行查詢上開匯率數據資料,抑或須透過大眾銀行查詢後轉告,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DKO合約無效,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再觀諸黃復楹與大眾銀行人員就105年1月8 日平倉交易進行討論之電話錄音內容,大眾銀行人員係針對系爭 DKO合約及另兩筆交易提前平倉所需支付之費用進行報價,並與黃復楹討論,由黃復楹明確指稱要將保護點(即保護價格)為6.4之系爭DKO合約進行提前平倉,其餘兩組則先留住等語,足見黃復楹確有就系爭 DKO合約進行提前平倉之意。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已明載:當客戶要求提前終止交易時,需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等語,大眾銀行自得扣除5,000 元手續費作為費用,不得僅以大眾銀行人員陳稱本件係以「成本價」核算,並核算上訴人全數應支付之費用後,總體報價予上訴人,即認大眾銀行詐欺,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同意平倉之意思表示。而大眾銀行於與上訴人商討是否提前平倉之過程,未特別區分成本、費用等各項細項金額以為報價,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針對上訴人提前平倉交易應支付金額之計算,依兩造於交易條件暨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約定,係由大眾銀行根據影響價格之市場因子,包括但不限於執行價格、即期價格、契約期間、市場波動率等,透過不同的衍生性商品定價模型來決定,上訴人主張大眾銀行應再告知詳細平倉計算公式、數據,亦屬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影響其該次平倉之決定,或不於105年1 月8日進行平倉之損失將少於99萬美元,尚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其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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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