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159號
TPSM,110,台非,159,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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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瑋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349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黃瑋哲於臉書 社「天堂M 粉絲團」上自稱黃育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 日,以販賣天 堂M 遊戲武器之名義,詐騙蔡皓亦,使蔡皓亦陷於錯誤,依 黃瑋哲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其不知情友人楊凱崴(起訴書誤載為楊凱威,應予更正 ,以下均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再以家人匯款錯誤為由,要求楊 凱崴分別於109年1月2 日晚上10時22分、10時23分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操作ATM 自 動櫃員機,提領蔡皓亦前開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黃瑋哲 。嗣經蔡皓亦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之犯罪事 實,核與同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 前判決)犯罪事實(四)所認定『黃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晚間9時許,於FA CEBOOK上網路遊戲天堂(M )之粉絲社團中,向蔡皓亦佯稱 欲販賣該遊戲武器,致蔡皓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46 分許,匯款3 萬元至黃瑋哲所指定不知情之楊凱崴所有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瑋哲復請求楊 凱崴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予其。嗣因蔡皓亦遭黃瑋哲封鎖FACE BOOK帳號後報警,始悉上情。』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犯罪 事實。以前判決係於109年3月27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於10 9年10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於110年2 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 確定。而原判決係於109年11月19日繫屬一審法院,於110年 1月22日為一審判決,於110年3月31日撤回110年度簡上字第



38號上訴而確定。核原判決既繫屬在後且確定在後,則就同 一犯罪事實,原判決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 仍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 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即使後訴 之判決確定在先,祇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 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後訴之確定實體判決, 即難謂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 。
(二)本件被告黃瑋哲於109年1月2 日,於FACEBOOK臉書社團「 天堂M粉絲」,以販賣天堂M遊戲武器為詞詐騙蔡皓亦,使 蔡皓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由不 知情之楊凱崴提領轉交與被告,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l09 年度偵字第1107、3180、7649號,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5月4 日繫屬該院 ,並經該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035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由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 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然同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 復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49號提起公訴,於l09年11月19日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0年l 月22日以l09年 度簡字第29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本件) ,於同年3 月3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憑。非常上 訴意旨認前案與本件應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經核尚無不合。
(三)前案與本件先後於109年5月4 日、11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而前案於110年2月25日判決時,後訴之本件 尚未確定(110年3月31日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 起訴繫屬在後之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本件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逕為實體有罪之判 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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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