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147號
TPSM,110,台非,147,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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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雪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
9 年度聲字第201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 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 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 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 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l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 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二、經查:被告許雪玲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 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l 萬元 ,由被告即具保人許雪玲於l08 年11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 其釋放,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l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59 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同年6月23日確定並 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執行,臺北地檢署乃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先於l09 年8月6日按籍設住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另分別 於同年7月9日、同年8月7日按被告前陳報之居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之0號3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均寄存送達於前開住居所 所在之警察機關,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按其上開住居所 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而認被告確已逃匿,原



審乃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惟原審未注意被告許雪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9 年度 簡字第559 號案審理時之l09年4月21日經法院書記官電話詢 問被告送達地址時,被告另陳報『臺北市○○○路0段000巷 0弄00號』之送達地址,及於l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案聲明上 訴狀陳報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 ,有公務電話紀錄及l09 年6月1日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則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僅對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樓,及原先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之0號3樓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執行檢察官另於l09年l0月8日另對被告陳報之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為送達,被告於l09年l0月29日到案 接受執行,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不察,據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被告即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併實收利息,參酌上揭說明,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 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 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 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執 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 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 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 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聲明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者,均為合法,檢察官或法院文書之送達,應對變更後之住 居所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雪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偵查時,命被告准予 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即具保 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後因被告撤回上訴 而於109年6月23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科刑 判決時,漏未注意被告於臺北地院上開案件繫屬時,經臺北 地院書記官於109年4月21日電話詢問其送達地址,及該案被 告於聲明上訴狀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均已改為「臺北市○○ ○路0 段000巷0弄00號」(參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狀,見簡字卷第47頁、簡上卷第9 頁),仍按被告戶籍 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及先前之居 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臺北市○○路0段00 0巷00弄0之0號3樓)而為傳喚執行,並均寄存送達,屆期被 告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警依其前述傳喚地址 執行拘提,亦均未果,而認被告確已逃匿,然檢察官漏未依 被告已重新陳報之前述地址而為傳喚送達,顯見其上開執行 之傳喚,並不合法送達之效力,之後縱按舊址拘提被告未著 ,亦不能認被告因傳拘不著而已逃匿,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沒入保證金。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 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併實收利息,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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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