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宇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4月 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678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 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於刑法第49條修正 前,被告所犯之罪,若係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 5年 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之適用。又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 法與軍法一致。因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 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謝宇菱 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 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 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5年內之103年 2月16日凌晨0時許至2、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然駕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3時15分許,行經屏東市和生路與建 南路口為警查獲。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尚不構成累 犯,而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應成立累犯。依法自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認不構成累犯較有利於被 告。乃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被告所犯前案,係經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以被告所犯後案之罪,認 應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
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修正後之犯罪,因刑 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 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 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 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 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 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 定論以累犯。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宇菱前於94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送軍監 執行,於100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9月1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刑法第49條修正後之103年2月 16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揆諸前揭說 明,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原確定判決論其累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論以被告累犯為違背法令,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