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7號
聲 明 人 郭村貴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三審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郭村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敘明:聲明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 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 第13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自104 年 農曆過年前後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5 年5 月18日 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其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已有寄藏槍彈之故意犯行,仍構成累犯之旨 。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795 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判決從程序上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復具「抗告狀」聲明不 服,爭執其被查獲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 等情,請求就累犯部分重新認定,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