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991號
TPSM,110,台抗,991,202106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趙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趙永祥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該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須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該新事實、新證據不僅內容係未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 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三、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與陳淑婷並 非男女朋友,純粹係為幫助排解陳淑婷李大均間之感情糾 紛,並無對李大均江紫萍擄人勒贖之意圖,且抗告人與本 案其他共犯均不相識,何來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 監察譯文顯經截取片段,曲解原意,悖離事實。(二)高育 源部分係源於陳淑婷抱怨高育源出售之愷他命為假貨,請求 幫忙,而高育源確實為此提出賠償;抗告人不曾毆打高育源 ,亦未與高育源有過肢體衝突,反而是為了阻擋導致自己受 傷就醫,昏迷二十四小時,此部分請傳喚唐洋出庭,即可知 整起事件發生之經過,均與抗告人無關。(三)抗告人不曾 僱用或教唆黃祥恩,亦從未邀約綽號「富哥」之人為本案犯 行,且由黃祥恩事後還去恐嚇國安局人員趙素娟之舉,即可 證明本案顯係黃祥恩設局欲謀奪抗告人之財產。以上均為新 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傳喚王柏富黃祥恩趙素娟、趙素賢到庭說 明,以證明黃祥恩乃係受王柏富邀約前往,及黃祥恩犯後確



曾至國安局恐嚇趙素娟、趙素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抗 告人之供述及證人李大均戴琴英江紫萍許瑞洋江信 宏、高育源林宜蓁黃彥盛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 卷附被害人江紫萍父親江政倫亞東醫院病歷、通訊監察譯文 、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 表、被害人高育源亞東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衣物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 自 小客車失竊尋獲單、抗告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行豫國際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同案被告黃祥恩領款之 監視器畫面、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 照片、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 別鑑定報告等,作為補強,認定抗告人於100年12月8日至10 0年12月13日擄人勒贖李大均江紫萍,及於100年12月28日 至101年1月4 日強盜而擄人勒贖高育源之事實,並說明抗告 人所辯其不知情、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是抗告 人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均屬其於 原判決確定之本案中已主張之陳詞,本件抗告人猶執該等陳 詞,對原確定判決已審認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 再爭執,難認合於上開再審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四、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關於黃祥恩事後是否曾至國安局恐嚇 趙素娟,更屬另案之認定,已背離事實云云,然原裁定此部 分理由,旨在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黃祥恩事後並恐嚇國 安局人員趙素娟云云,與原確定判決本案判斷間之關係,與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抗 告意旨未說明理由,遽指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背離事實,即無 從憑採。至其餘抗告意旨,除複述原聲請再審意旨外,另所 述:抗告人為高雄市○○○村000 號土地與房屋繼承人、抗 告人認臺灣是我們的家反對臺獨並非附合中國共產黨云云各 節,核亦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 之程序,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