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許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罰金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關於罰金刑部分,以抗告人許勝家犯如其附 表編號4 、10、11之1 及15之1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共4 罪,每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6 萬元、10萬元及60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該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並 無不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酌定應執行罰金75萬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固非無見。二、惟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 原則(第1 款至第4 款、第8 款)、限制加重原則(第 5款 至第7 款)及併科原則(第9 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屬強制 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得依上開法 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 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有害於人權之保障。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 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總和 ,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又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採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此乃因罰金易服 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 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 款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 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 ,或逾1 年之勞役期限,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 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 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 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 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10、11之1 及15之 1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4 罪,每罪分別經法院 判決併科罰金5 萬元、6萬元、10萬元(以上3罪併科罰金部 分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18萬元)及60萬元,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以1千元及2千元折算1 日;亦即易服 勞役之期限前者為18萬元1千元=180 日;後者為:60萬元 2千元=300 日)確定。原裁定酌定本件應執行罰金75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75萬元 1千元=750 日),所諭知易服勞役之750日,已逾上開法 定勞役期限1年之限制,且遠逾原裁定附表編號4、10、11之 1所示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同附表編號15之1 所示原確定判決所示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480日(180日+30 0 日),依上述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此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且本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倘有更易 ,其定應執行罰金之數額非無可能隨之更異,為維審級救濟 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自應依職權將原 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勝家犯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共28罪,經法院分 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28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徒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以及上開2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其先前曾經 法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8罪所處之宣告刑,考量抗告人所犯 各罪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規範目的、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之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28罪所處之徒刑裁定合併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9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雖屬法院之 裁量職權,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原則所拘束 。原判決未審酌伊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相同性質之犯罪 ,且屬「病患性犯人」,應可比照其他法院就數罪併罰裁定 應執行刑時均依累進遞減之原則酌定應執行刑。且自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後,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參照舊法連續犯之概念,採限制加重原 則,妥適量刑。然原裁定對於伊所犯上述28罪所裁定之應執 行刑,較之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過重,請 求考量抗告人本身已有正當工作,犯後已真心悔過,及其家 中父母老邁,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8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 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6年(即同上附表編號13之3 所示之罪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4罪、編號12所示2 罪、 編號14所示5 罪及附表編號15所示2 罪,前經法院依序分別 以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 8 月、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4年確定,再加計同上附表編 號13所示5 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有期徒刑7 月),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若不計法律之限制(不得逾30年), 則為有期徒刑51年11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2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9年,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51年11月, 已給予相當大幅度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不得逾30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本件抗告 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 泛詞以及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惟個案情節 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 執行刑,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是抗告人對於本件 此部分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