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湯景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
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湯景華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起繫屬第一 審法院審理及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且於歷審移審訊問時,認 其所犯上開罪嫌確實重大,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及殺人罪部分,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第一次發回前原審、第二次發回前 原審及原審,均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 身,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因 此自105年5月19日起,歷經各審審理,均依法持續羈押迄今 。
㈡本件原審諭知抗告人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並於110年5月10 日依職權送第三審上訴,復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綜合卷存 事證,認為抗告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 重罪之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3 時11分許 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迄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抗告人居所搜索,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抗告人居所拘提到案,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復經第一審法院、第一次發回前原審、第二次發回前原 審及原審均諭知死刑在案,是以重罪逃亡、趨吉避凶,乃人 之天性,遑論抗告人經判處死刑,已屬重刑之最,足認其釋 放後,將規避審判、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亦無其他 替代措施降低上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 非將之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並 衡量抗告人於他案訴訟結果未如其意,竟以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外停放之機車、住宅為手段,殺害6 人性命,以 及2 人幸免於難之慘重結果,顯見其所犯殺人情節甚鉅,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 利,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 、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5月10日起,為第三審之羈押。 ㈢惟本案迄110年5月17日止,於審判中累計羈押抗告人之期間 屆滿5年,而其所犯燒死6人既遂及2 人未遂之結果,均屬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死刑,禠奪公 權終身,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於110年5月14日依職權,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累計羈 押期間雖將滿5 年,惟所犯為上開重罪之罪嫌重大,前開羈 押原因俱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有再予 繼續羈押2月之必要,故裁定自110年5 月17日起,繼續羈押 抗告人2月。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之修正理由稱:「第五項 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 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 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顯 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僅適用於同條第2 項 、第7 項之情形,並無包含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情形在內,且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8 項之繼續羈押期間亦須受同條第5 項之各審級最長羈押期限 之限制,舉輕以明重,則速審法第5條第3項之羈押「總」期 限規定亦有拘束繼續羈押之規定,即繼續羈押不得超過速審 法第5條第3項之最長5 年羈押期限,方能符合各法規體系解 釋之一致,原裁定隨意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致生對 抗告人不利之結果,顯已違背「類推適用」原則之法理及速 審法之立法意旨。
三、本院按:
㈠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二項規定視為 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 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 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上揭條文中第8項至第9項係於96年 7月4日修正公布,其增訂立法說明:「羈押期滿,延長羈押 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
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 第2項、第7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 ,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 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例如殺人、製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加 重強制性交、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搶奪致死、強盜致 重傷、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等,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 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對社 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 影響,爰增訂第八項但書,規定該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發 生上述視為撤銷羈押事由,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必要,對於偵查中案件,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對於審判 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 羈押之。」「由於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 羈押之同時,自應就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 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 釋放被告,不得再行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九項。」等 旨,明白揭示被告倘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 定之可能性甚高,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 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 押而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乃增訂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 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 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 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 境,及造成社會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
㈡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5月19日施行之速審法第5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2 項)」「審判中之羈押 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第3 項)」「前項羈押期間已滿 ,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第4 項)」此係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予以 設限,以防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而遭無限 期羈押之情形發生,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雖屬完備刑事 羈押體系,以濟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關於重罪羈押次數及羈 押總期間之不足,而為該條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徵諸速審法第5條第4項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7項並無不同,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期間
之規定,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固然,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8項之立法說明雖提及:「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 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 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 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等語,惟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羈押期限僅就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設限,同條第8 項增訂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次數或羈押總期間原本無限制規定,依立法原意及當時之 時空背景以觀,前揭立法說明並未包括審判中重罪羈押次數 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辭害意,執此逕謂速審法第 5條第3項之羈押總期間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排除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速審法第5條第3項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 1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立法說明固指出:「……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 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 料顯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 自一百零三年以降,均已降至百分之十以下,案件整體審判 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五年為限,應足 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然其不分犯罪輕重、案 件繁雜,羈押總期間一律縮短為5 年,似乎輕重失衡,確實 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已於本案體現。被告倘犯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審判 程序延宕,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 高,卻因前開規定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並造成社區居民惶惶不可終日 ,當非制定、修正速審法時之立法本意。從而,依憑法條文 義、立法理由、修法歷程及意旨,並基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 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兼顧案件審理之品 質,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案件,速審法未有特別規定,法院得本於職權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 羈押之。而此繼續羈押以2 月為限,不得延長,法院於繼續 羈押之同時,應儘速審理,妥適終結,當不會產生無限期羈 押之情形,亦不悖乎速審法第5條之立法本旨。 ㈣原裁定本於相同意旨,綜合考量抗告人僅因他案訴訟結果未
如其意,竟於深夜一般人熟睡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外停放之機車、住宅為手段,殺害6人性命,以及2人幸 免於難之慘重結果,其所犯殺人情節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繼續 羈押2 月之必要,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顯屬誤解,另執同 條項之立法說明,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核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