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連維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維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 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已知悔過及家有老母等情 節,定刑過重,違背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漫詞指摘,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