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915號
TPSM,110,台抗,915,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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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李文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李文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23日)。檢察官依 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 ,又較附表編號「1至4」、「6至7」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1月、8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5、8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4月、6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 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等整體情狀,就各罪宣告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綜合審酌各責任非難程度等 一切情形。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過 於苛重,違反比例原則,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違法,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 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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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