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889號
TPSM,110,台抗,889,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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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巫石全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
侵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①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即上開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刑(即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 徒刑8 月);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即事實欄二部 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④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成年人以脅迫使未成年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下稱脅迫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 即事實欄三部分,係一行為犯脅迫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⑤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刑(即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予駁回)。
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中妨害自由(事實欄二)部分、脅迫使未成年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再審 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⒈抗告人、被害人甲女(民國86年9 月生,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中 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0 者,姓名詳卷)、彭竣緯於警詢及 偵審中均未提及當時尚有江芷融或有另名女子在場,抗告人甚 至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彭竣緯離開後,只有其與 甲女在場等語。而江芷融係抗告人之女友,原審法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111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開庭 前有與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討論過103 年8 月23、24日發生 之事,且其在第一審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68 號少年事件於 104 年3 月26日調查時亦稱其係103 年11月與抗告人認識,於 104 年1 月才正式交往,則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關於 103 年8 月23、24日上訴人與甲女相處情形之證詞,即難以遽信。 是抗告人以江芷融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詞為聲請再審事由,自 無可採。
⒉證人陳奕廷律師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甲女於103 年9 月22 日有與抗告人前往其事務所,告知所提刑事告訴之事實均為虛 偽,再製作致歉暨澄清函等語,並提出該函為證。惟該次見證 後,甲女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中仍為與之相左之證述,則 該次見證及函內所載是否為其真意,非無疑義,自難僅憑陳奕 廷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之證詞及上開函件即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甲女虛偽杜撰。至甲女於事發後縱使要求回抗告人 住處居住,於103年9月11日中秋節與抗告人一起烤肉、聊天玩 樂,且持續居住在該處至104年2月警方搜索時長達約半年等情 為真,均係在事發後所為,不足憑為B 女證詞為虛構或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⒊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于安楊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 DNA 鑑定、驗傷及尿液檢驗結果、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證據資料論 斷抗告人有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脅迫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 藥劑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 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再審聲請意旨就上開部分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 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 不足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⒋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 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執己見,指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 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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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