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毛傳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毛傳善對原審102年度上訴字第8 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 證人李宜霈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有無交錢給抗告 人等語,證明李宜霈於偵查、第一審所稱,其向抗告人購買 毒品之證詞,為不實在。又李宜霈另涉販毒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以100年度偵字第107 39號、101 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確定 判決自應基於上開證據法則,不容許以李宜霈之證言,而為 抗告人不利之證據云云。㈡經查:⒈原確定判決就案內有關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 ,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說明證人李宜霈於偵查及第一 審所為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第二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如何係迴護抗告人之詞。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宜霈並 未因本案上開證述內容遭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此有李宜霈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聲請意旨 ,於法不合,即不可採。⒊不同個案,因案情不同,證據資 料迥異,則檢察官是否起訴,法院是否判處罪刑,視案內證 據資料是否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抗告人所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0739號、101年度偵字第1863號李宜霈涉嫌販賣 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據以推認抗告人本件販賣毒品案 亦應為無罪之判決。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未證明李宜霈於
偵查及第一審為虛偽證述;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欄,第1 通電話時間為民國100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抗告 人稱在不夜城,該處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交易毒品地點,通 訊之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第二通電 話為同日下午2 時53分,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毒品交易時間 ,惟通訊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顯非不夜城,足證抗告人並未與李宜霈見面,遑論交易毒品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即諭知有罪,顯有違誤云云。然 查,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係如何綜合本案相關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不違反證據法則,並非單以通訊監察 譯文為斷,況上開兩通電話時間差距近半小時,雖兩者之基 地台位置不同但均在同鄉鎮,再衡諸當今交通往來便利,尚 難因在同鄉鎮之兩基地台位置有異,即足產生合理懷疑抗告 人並未販毒,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與聲請再審之 顯著性要件不符;其餘抗告意旨猶再執李宜霈於第二審審理 之證詞,認其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為不實等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